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單聲沒,8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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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賴虹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494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11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卷第39、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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