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單聲沒,8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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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9、8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毒偵卷第25至28、31、103至10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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