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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內湖國小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月9日18時50分許,朱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之交流道為警攔檢,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0年度緩字第781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596號、110年度緩護療字第202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卷第1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吸食器內雖有殘渣,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確屬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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