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單聲沒,8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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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分別於附表「扣得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扣得被告陳志民所持有之如附表「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

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見毒偵720卷第9頁、毒偵1620卷第10頁反面、第37頁),且為其吸食毒品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將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扣得時間(民國)、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菸盒1個 扣得時間:110年2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 扣得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頭1個 扣得時間:110年1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 扣得地點: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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