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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之側背包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世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確定,至112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押之仿冒「FILA」商標之側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
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至112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之側背包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該商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扣案由被告自動繳回之現金1,9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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