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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筱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8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筱惠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由被告自行繳回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竊佔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由被告自行繳回之10萬元(見調偵卷第26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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