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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章榮源
被 告 林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
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章榮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國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聲請人章榮源為被害人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以維護訴訟權益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
復國民法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相關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章仲愷(已死亡)之父即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要屬合法。
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為使聲請人充分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其訴訟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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