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國審聲,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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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金辰(原姓名:王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金辰(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事實業已坦承,且犯罪情節尚屬單純,僅請求從輕量刑,是應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爰依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固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然本案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案件,此類案件可能為一般民眾自身或周遭親友所經歷,或從新聞媒體獲悉之事,究應如何量刑,實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且檢辯雙方對於被告得否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一節仍有歧見,並就量刑部分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可見當事人對於本案量刑仍有相當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再者,本案被訴事實尚非複雜,且與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之交通用路經驗相關,另本案爭點僅限於量刑部分,對於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非重,參諸本法第1條、第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即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豐富法院判斷之視角與內涵;

國民表達之正當法律感情亦能充分反映於法院裁判中,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等),依本案情節而言,並無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前段)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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