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提,2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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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提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世紀
陳巧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之子(下稱A男),經桃園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22日13時許起對A男進行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護字第414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確定。

然聲請人經社工告知將再延長安置3個月,故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A男於112年8月14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受虐性腦傷」之傷害,期間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即依兒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8月22日13時許起對A男進行緊急安置,再經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護字第414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3個月確定,之後因考量聲請人及A男設籍、實際居住地,而於112年9月15日改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苗栗家防中心)續處。

嗣苗栗家防中心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並考量A男之生活安全及發展需求,依兒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11月25日13時許起對A男進行緊急安置,並依法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提審等節,有為恭紀念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轉診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評估報告、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及提審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依證人即A男之主責社工陳怡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A男受安置過程中,人身自由沒有受到拘束或限制,寄養家長會帶A男回診,每個月會跟聲請人會面,平常也會帶A男到附近公園散步、曬太陽,而且寄養社工都會定期到寄養家庭關懷訪視,並以通訊軟體跟寄養家長確認A男狀況,A男的身心狀況都很好,確實受到妥善照顧,我是主責社工,有跟寄養社工確認上開情形,親子會面我也會到場,A男的狀況確實良好等語,可知A男係依兒少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進行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此乃基於A男最佳利益所為之必要處置,且A男於安置中係受妥善照顧,並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提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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