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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豪
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軍事犯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該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林忠豪因犯其他軍事犯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開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15日止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通知應於112年2月15日前繳納上開1萬元,然受刑人迄今未付乙節,此經受刑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竹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而受刑人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已於本院表示:我沒有錢付不出來,對於本件撤銷緩刑後,會執行20天拘役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自陳無力負擔上開緩刑條件,復未能提出有何不能歸責於己以致不能履行之事證,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而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況受刑人現亦在監執行另案之罪刑,客觀上亦有不能履行之情形,準此,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且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至聲請意旨所指同條項第1款事由,因本院業以上開第4款規定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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