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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宏閔之戶籍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據其於本院陳述:我的戶籍沒有變更,居所的地址是友人住處代收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4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3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吳皇佑達成和解之條件,有前引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時,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㈢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約支付損害賠償,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復經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我沒有按時給付告訴人款項,因為賺的錢沒有這麼多,算是個人沒有規劃好還款的金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受刑人雖向本院表示:希望可以再安排調解,若告訴人沒有調解意願,願意由法院依卷內事證審酌是否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然告訴人嗣向本院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附此說明。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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