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撤緩,4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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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黃名毫(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該判決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6年11月13日止,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執行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14日以苗檢松丁111執緩221字第111903108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該通知函於111年12月26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收,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其後受刑人經通知於112年1月5日前往苗栗地檢署報到,當庭交付檢察官辦理附條件緩刑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紙予受刑人簽收,同時告知受刑人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後,受刑人於執行筆錄簽名等情,足資證明受刑人於112年1月5日已知悉應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内完成,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

惟受刑人於112年4月27日後即未依指定前往執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苗栗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受刑人仍未予理會,有苗栗地檢署112年6月5日苗簡熙護實字第1129015153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附卷可佐。

又本院於112年8月4日、7日與受刑人電話聯繫未果(均無人接聽)後,去電詢問受刑人祖母,其祖母表示受刑人時常未返家,致無法聯絡上受刑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2年8月29日到庭行調查程序,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且其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㈣原判決諭知之義務勞務履行時數僅為40小時,若以1日6小時計算,只需7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2年刑度,對受刑人而言,十分有利,受刑人卻一再拖延,遲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苗栗地檢署告誡、督促仍置之不理,且未能提出證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顯無履行之誠意,足見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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