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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余欣怡(下稱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内,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2年11月21日止。
惟該受刑人已經合法傳喚通知,未到庭繳納4萬元,並電詢受刑人,亦無法聯絡上受刑人,顯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苑裡鎮,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内,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2年11月21日止,且該判決正本並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親收簽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次合法通知均未繳納之情形如下: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繳納4萬元,受刑人於110年1月12日收受通知後並未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中檢謀碩111執緩16字第111900267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6號執行卷第39、41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1年10月31日17時20分,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4萬元,受刑人答覆稱:「我目前公司倒閉了,無力繳納。」
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6號執行卷第45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攜帶4萬元至該署繳納公庫,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該執行傳票並合法寄存於受刑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居所地(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6號執行卷第53至57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52分,撥打受刑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結果轉為語音信箱、空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6號執行卷第59頁)。
⒌受刑人數次未依期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故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
㈢受刑人於前開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查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諭知緩刑。
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受刑人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足見此為該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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