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撤緩,5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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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柏凱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柏凱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茲因受刑人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間,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通霄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衡酌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2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30日止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該案經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字第74號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以111年度執護字第159號傳喚受刑人至苗檢報到,受刑人固於111年8月12日、9月21日、11月8日、12月7日、112年1月4日、2月3日、2月14日均按時報到(僅111年10月11日未報到)乙節,有苗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1年10月19日苗檢松護速字第1119025636號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其後於112年3月16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9日、7月27日皆未按時報到,而上開應報到期日係分別經面告或以告誡函合法送達而合法傳喚,苗檢觀護人亦曾於112年6月6日致電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9日報到乙節,有苗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112年3月30日苗檢松護速字第1129008258號函、112年4月28日苗檢松護速字第1129011127號函、112年5月26日苗檢松護速字第1129014252號函、112年6月30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29017753號函、112年7月28日苗檢熙護速字第1129020646號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期日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見其有何不能按時報到之可能。

再受刑人對於未按時報到之原因,僅泛稱:因當時在台北工作等語,而未提供具體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自難認其有不能按時報到之正當事由。

復部分上開告誡函已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且苗檢觀護人於電聯時亦已告知:「若個案(即受刑人)再次預期未報到或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恐影響其緩刑」等語,足見受刑人知悉倘未按時報到,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卻執意多次未按時報到,顯有未遵守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事,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亦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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