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撤緩,55,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喬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喬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喬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自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至該署報到,經警至其住居所地查訪,亦未遇受刑人,惟其戶籍地並未遷移且無在監在押或出境紀錄,現已行蹤不明。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自訴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至116年1月30日期滿,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查,苗栗地檢署分別寄發應到日期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0日之執行傳票,於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27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之住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祖父及祖母收受;

前開執行傳票,並同時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之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而予以送達。

又經員警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查訪無著,且據報受刑人已無實際居住於該居所地,受刑人之祖母亦稱受刑人未居住在住所地,近一年才會返家一次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之函文、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緩刑之目的原考量受刑人受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詎料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迭經苗栗地檢署數次發函,仍多次無故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且多次未依通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然無視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足認其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暨前述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