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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昀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昀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袁昀燦(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被害人曾譯賢、黃相憲、朱書瀅、徐妙婷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0年5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3年5月6日止,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0年執緩字第31號案列管。
嗣受刑人自111年10月起,即未依約向被害人徐妙婷支付損害賠償,經臺東地檢署另於112年2月9日函催受刑人,應於文到5日內將匯款證明文件寄至該署,迄今仍未回復,此有臺東地檢署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臺東地檢署112年2月9日東檢亮壬110執緩31字第1129001476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受刑人明確知悉其應向被害人徐妙婷支付損害賠償,又參諸本件緩刑乃考量受刑人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受刑人於審判程序中已知獲緩刑宣告,應依約定條件定期履行損害賠償,惟均未遵期履行,已顯合於「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
且該負擔尚非沉苛,一般成年人透過正常工作並獲取薪資應足旅行,縱受刑人一時經濟窘迫,無法按期償還,仍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取得諒解並協調還款期間與方式,惟受刑人對被害人及檢察官之通知均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徒利用合意內容博取被害人之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而其獲致緩刑宣告後,果未依判決主文所示負擔為履行,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甚明,亦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且受刑人不僅全未依約履行損害賠償,迄今亦未曾為任何補救措施(如期後補正履行逾期之給付),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顯已合於上揭「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是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被害人曾譯賢、黃相憲、朱書瀅、徐妙婷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已於110年5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7日至113年5月6日,由臺東地檢署以110年執緩字第31號案列管。
而該判決所附受刑人應就被害人徐妙婷履行之負擔為:受刑人應向徐妙婷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980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分30期,分期匯款下列金額,至徐妙婷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代號:○○六,屏南分行,帳號:○○○○○○○○○○○○○,戶名:徐妙婷):⒈第一至八期:每期匯款1,250元。
⒉第九至二十三期:每期匯款1,666元。
第二十四期:匯款1,995元。
⒋第二十五期:匯款2,932元。
⒌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期:匯款5,000元。
⒍第三十期:匯款63元。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最後一筆匯款是於111年9月29日匯入被害人徐妙婷上開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起即停止付款,迄今受刑人均未再繼續匯款,亦完全未與被害人徐妙婷聯絡,被害人徐妙婷也連絡不到受刑人,所以也沒有寬限或還款計畫等情,已據被害人徐妙婷向本院陳述甚明,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受刑人僅自110年6月至111年9月止,繳付16期共2萬3,328元,其計算方式為:10,000(即1,250×8=10,000)+13,328(即1,666×8=13,328)=2萬3,328元,此後均未支付等情,且為受刑人所不否認。
而受刑人於112年1月7日、2月4日,有向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表示:正在搬家,要等到搬家後才可以拿回押金,到時候才能匯款等語(見執行卷第8、9頁);
復具狀向本院表示:因房東賣掉房子,伊必須搬遷,而租屋處附近租金已普遍飆漲,伊只好先租2萬4千多元的房子,而其月薪僅有2萬4千多元,導致無力繳納,今年開始疫情好轉,伊也換到月租1萬4千元的房子,今年12月初有找到薪水近4萬元的工作,確定12月底可開始償還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本院審酌前揭緩刑所附負擔,第1期至第24期,每月僅需還款不到2千元,顯然該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合計支付2萬3,328元,與總賠償金額、緩刑期間原應賠償之金額均有相當之落差,且其自111年10月起即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件,縱其因上開因素收入受影響,惟自110年10月起迄今為止,歷時約1年,均未見受刑人與被害人聯絡,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負擔核屬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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