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撤緩,5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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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治祥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庚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治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治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1月8日止。

惟受刑人於112年2月24日已親自收受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其知悉應於112年7月8日前支付上開金額,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未繳納,顯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訂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事由,已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經法院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緩刑之條件,足見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給付金額之條件,而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亦難認係真誠悔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鍾治祥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112年1月9日至112年7月8日止)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該判決於112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先於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以112年2月17日苗檢松庚112執緩25字第1129004018號函及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通知受刑人必於112年7月8日前繳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誠正中學收發室)收受;

復因受刑人於逾履行期限後,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執行至112年8月29日),聲請人於112年8月1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要繳納,受刑人於法務部○○○○○○○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上簽收,並於「備註」欄上記載「自行寄出」字樣;

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附卷可稽。

據此,審酌受刑人經通知及詢問後,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困難,足徵其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實有違反上開判決所諭知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有支付公庫款項之義務,竟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而未繳納,受刑人顯然係無意履行負擔,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無視於緩刑之寬典,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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