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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宣佑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宣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27日。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112年7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頭份巿,且本件聲請係於112年9月18日即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112年7月28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苗檢熙丙112執聲560字第112902502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中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8、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27日(下稱甲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因故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再經中高分院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有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㈡觀諸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周皇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甲案後,又於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乙案,甲、乙案間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罪名亦相同。
再者,本院衡酌受刑人係於甲案宣判(110年5月17日)前後提供乙案之金融帳戶,顯見受刑人於再犯乙案前,已明確知悉其因甲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正受刑事追訴,猶未警惕,仍再犯乙案,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
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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