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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慧美之戶籍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此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該案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
惟受刑人於受緩刑期間內之112年3月20日另犯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嗣於112年9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等節,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0年5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寶雅苗栗民族店內,徒手竊取美妝、保養等用品;
後案則係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56分許至5時28分許,在寶雅南苗中正店內,亦係竊取美妝、保養等用品,而觀其所犯前案與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相似,且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即其均係在營業場所內竊取物品乙節亦雷同。
再參以受刑人另曾於緩刑期間前之110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同年月27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29日15時39分許,及緩刑期間內之同年11月2日15時39分許,均犯竊盜案件,均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共4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之前科素行以觀,足見受刑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堪認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甚低,且已非屬偶犯而惡性非輕。
從而,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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