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撤緩,67,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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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確定,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履行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至112年8月17日止。

茲因受刑人於履行期屆至未履行完畢,命其提供相關證明供參,亦未提供,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該制度雖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法院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28日至115年10月27日,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義務勞務,桃園地檢署即於112 年1 月18 日通知受刑人到庭且先由書記官訊問後,檢具卷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審核認無不合後,即陸續通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限內執行上開義務勞務40小時之緩刑負擔,此間受刑人曾聲請展延履行期限,然僅履行19小時之義務勞務,未能於展延履行期限內全數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2年1月18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暨陳述書、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再112年9月20日再次具狀聲請延期履行期限,理由略以:因媽媽腰間長骨刺,需照顧媽媽等旨,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媽媽之前因為腰長骨刺,我在家裡照顧他,後來媽媽住院開刀,也是我去臺中亞洲醫院照顧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此經其母到庭陳述屬實,復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之母確實於112年7月21日因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脊椎滑脫而進行手術,於112年7月27日出院後,醫囑建議宜休養1個月等節,本院亦調取其母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認受刑人上開所述確屬有據,應堪採信,可知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

又受刑人先後於112年3月8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12至15日,曾履行義務勞務共19小時,實已接近緩刑負擔之半數,且觀護人意見亦表示:林員來署報到及工作情形尚可(見得撤銷緩刑審查表所載),堪認應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復考量受刑人如遭撤銷緩刑,勢必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對其造成拘束人身自由等負面影響甚大,足認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然其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甚明。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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