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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頭屋鄉,且本件聲請係於112年11月21日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確定(112年8月24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苗檢熙己112執聲674字第112903145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
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30萬元,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前期間為109年12月14日至114年12月13日(即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28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即後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又犯後案,行為固應非難,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兩者罪質不同,保護法益有別,再考以前、後案兩者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均彼此殊異,難認存有高度之再犯原因關聯性,兼衡受刑人於後案中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所竊得之財物為車輛零件之汽缸蓋1個、點火線圈1組,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難謂重大,並經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度,為該罪在無法定減刑事由下之最低刑度。
再考量被告於緩刑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經承辦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工作及報到情形尚可,另受刑人前案緩刑負擔即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已履行完畢等情,以上均有得撤銷緩刑審查表所載內容存卷可佐。
復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後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度宣告確定,即謂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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