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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樑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9年9月10日確定在案。
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17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在苗栗縣大湖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9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17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應無疑義。
㈢本院審酌宣告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受刑人既曾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而犯過失致死之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戒慎其行,更加注意行車安全,避免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捨此不為,復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後案犯行,且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所受罪刑宣告而心生警惕,且無悛悔改過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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