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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生前設籍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祥為對告訴人黃鳳翠催討債務,竟各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持椅子放置於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蹲坐於椅子上,使告訴人無法開車,於告訴人伺機開車欲離去之際,又以手拉住方向盤使告訴人遭攔停而無法駛離,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小客車離開之權利。
㈡於112年5月8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亞曼尼旅館內,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㈢於112年7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頭份市大都會KTV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路邊之水泥地磚砸向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右邊車門、左右邊後視鏡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查。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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