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54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記載「在不詳處所」補充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進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為民國111年10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112年9月27日上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均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6862公克,驗餘淨重為0.4548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38號在卷(見毒偵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針筒,雖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陳進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公廁內,以將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於112年9月27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9月26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同市○○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9公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疏,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