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01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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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06、10343、10490、10491、11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明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踰越門窗」,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同欄一、㈠第2行所載「19時7分許」,應更正為「19時8分許」;

同欄一、㈠第4、6行所載「鐵門」,應更正為「屬安全設備之伸縮門」;

同欄一、㈢第2、3行所載「11時19分許」、「4時51分許」、「5時52分許」、「5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時16分許至同時20分許期間」、「4時53分許至5時5分許期間」、「5時43分許至同時55分許期間」、「4時47分許至5時3分許期間」;

同欄一、㈣第2行所載「22時38分許」,應更正為「22時37分許」;

同欄一、㈤第2行所載「23時40分許」,應更正為「23時38分許」;

同欄一、㈤第3、4行所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應更正為「徒手破壞」;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6月2日部分,環頡企業社回收廠是橫向移動的鐵門,不高,腳一蹬就可以過去;

112年7月26日部分,我是用手把門窗拉開進去,沒有帶兇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應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伸縮門,而非門窗。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已表示係徒手破壞門窗進入,且現場亦未查扣任何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難逕認被告有攜帶兇器之情形。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先後竊盜之行為,因案發現場放置之鐵角材甚多(見偵10343卷第105、107頁),且被告所駕車輛為一般自用小客車,無法一次裝載大量鐵角材,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數日內、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⑶被告如附表所為5次犯行,犯罪時間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是否加重、減輕刑度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被告著手如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著手)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甚至有踰越安全設備、毀越門窗而行竊等情形,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有無竊得財物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⑹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鐵條20支、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鐵角材1700支及如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均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丟棄、轉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陳明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條貳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角材壹仟柒佰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陳明宏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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