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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曜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曜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鈱鎙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下稱本案傳輸線】,放置在其所攜背包內而竊取得手,並坐在用餐區拆除本案傳輸線之包裝盒,將包裝盒丟棄在該超商廁所的垃圾桶內,再攜帶本案傳輸線離開超商,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本案超商員工發現本案傳輸線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下稱112年9月11日竊盜犯行)。
⑵於112年9月16日8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頭份中華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妮維雅男士水活保濕精華凝露」1瓶(價值299元,下稱本案凝露),並拆除包裝盒後,將本案凝露放入其所攜背包內而竊取得手,隨後未經結帳,即自結帳櫃臺離開本案商店。
嗣因本案商店員工經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而在本案商店外攔阻黎曜旻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在黎曜旻所攜背包內查扣本案凝露1瓶(下稱112年9月16日竊盜犯行)。
二、案經本案商店組長彭莉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黎曜旻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就112年9月11日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案發時有進入本案超商,但沒有偷任何東西云云;
就112年9月16日竊盜犯行,則於偵查時辯稱:我將本案凝露包裝盒拆除,把東西拿出來要去櫃臺結帳,發現手機沒有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所以要出去外面拿手機用全支付結帳,不是要偷東西云云。
㈡112年9月11日竊盜犯行部分: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2時43分許,與本案超商員工交談,隨後站在本案超商之貨架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11657卷第35、37頁),又證人即本案超商員工張雅涵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問我有無傳輸線,我跟他說在哪裡,他還問我如果不能充,可不可以退貨,我說可以,後來沒有結帳,我發現架上多1個洞,查庫存也少1個,我就去調監視器,發現被告在賣場轉角把1個傳輸線放到他包包,然後去店內的用餐桌那邊坐下,把傳輸線包裝拆掉,垃圾丟在廁所垃圾桶內,並帶走傳輸線等語(見同偵卷第95頁),而明確證述被告於該次案發當日,有向其詢問傳輸線相關事宜,且經證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事後確認,得知被告有拿取本案傳輸線放置在其所攜背包內,以及本案超商廁所垃圾桶內有本案傳輸線之包裝盒等節,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可佐(見同偵卷第49、55、57頁),參以被告在本案超商用餐區拆除本案傳輸線之包裝盒,並拿取本案傳輸線及包裝盒進入本案超商廁所,走出本案超商廁所時,雙手已無持任何物品等節,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2、43、47、48頁),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2時43分許,在本案超商內,確有竊取本案傳輸線之犯行甚明。
㈢112年9月16日竊盜犯行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本案商店組長彭莉芸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有去別家全聯福利中心竊取過商品,今天我發現被告進來就注意他的行為,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在貨架拿取本案凝露,將商品的盒子拆封後,將本案凝露放在他的包包內,沒結帳就走出大門,他是徒手拆封盒裝,將物品放入包包等語(見偵10372卷第49、51頁);
證人即本案商店員工譚嘉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進店內我們就開始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拿取本案凝露並拆開盒子,把本案凝露放入他的包包,我看被告沒結帳快要離開的時候,我就去店外等被告,被告原本要離去,我就請被告等一下,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同偵卷第57頁),而明確證述被告於該次案發當日,徒手拿取本案商店貨架上本案凝露並拆除包裝盒後,將本案凝露放入其背包內,隨後未經結帳,即自結帳櫃臺離開本案商店等節,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同偵卷第89至95頁)可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3、48至50頁),另警方獲報到場而在被告所攜背包內查扣本案凝露1瓶(經領回),則有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參(見同偵卷第77至83、87頁),上開各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屬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忘記拿手機,欲先至外面拿手機結帳云云,然依吾人日常消費經驗,應係將欲購買之商品先放置原處,待備妥現金或支付工具後,再拿取商品結帳購買,是被告於尚未結帳前即將本案凝露之包裝盒拆除,並將本案凝露放入其所攜背包等行舉,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將本案凝露放入其所攜背包後,行經結帳櫃臺而離開本案商店時,其手上有拿取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亦非如其所稱未攜帶手機以致未能結帳之情形,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16日8時11分許,在本案商店內,確有竊取本案凝露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商品價值非低,其中本案凝露雖經領回,然係因案發後為警查扣,而非被告主動歸還,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所竊得之本案傳輸線,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⒉至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所竊取之本案凝露,因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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