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02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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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1063號、第143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故被告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個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卷內僅有被告經強制到場採尿後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認其為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8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除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亦於本院審理中具體主張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本院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並於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可佐。

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

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因強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因身體因素未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此外,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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