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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段00號地號、69之2號地號,徒手竊取告訴人郭雲祥所有種植之玉米4根(價值約新臺幣80元),得手後放入其自備之塑膠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為告訴人發現,被告始將上開玉米4支丟在農田,並旋即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
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2月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苗檢熙平112偵8357字第1129024539號函及本院於同年月15日收文章戳在卷可查。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8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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