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0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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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佳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且避不見面,竟以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有相當損害之犯罪結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霖認為前同事鄭家洛積欠自己債務且避不見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許,在鄭家洛住處附近之苗栗縣頭份市土牛里中正路463巷9弄電線桿上,張貼鄭家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臉部,並在該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及發證日期處記載有「欠錢還錢!惡意躲避!欺騙人家辛苦錢出來面對」等指摘鄭家洛;
又於上開時、地,在其駕駛之車上,以手機連結上網路後,透過其在抖音通訊軟體所申辦之個人動態公開貼文,刊登鄭家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遮蔽),並張貼內容記載有「過得好嗎?有吃飽嗎?走路要看車餒,要你就給我繼續躲」等指摘鄭家洛,且僅涉於鄭家洛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及轉發,足以貶損鄭家洛之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鄭家洛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鄭家洛有債務糾紛,而於上揭時、地,公開張貼鄭家洛國民身分證及貼文「欠錢還錢!惡意躲避!欺騙人家辛苦錢出來面對」、「過得好嗎?有吃飽嗎?走路要看車餒,要你就給我繼續躲」等語,惟否認有妨害名譽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家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前述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在電線桿上張貼之公告單及被告在抖音通訊軟體所刊登張貼之身分證、文字內容截圖各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前述接續2次張貼及發文,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前揭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得認為同一之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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