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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啓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耿啓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耿啓倫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林智鴻住處前,對屋內之林智鴻大吼大叫等語,並持木棍1支敲破上址1樓大門上方窗戶玻璃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智鴻,並使林智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耿啓倫已當庭賠償新臺幣3千元予告訴人林智鴻收受,告訴人林智鴻並當庭同意本院對被告判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祥鑫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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