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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珊為Twitch平台實況主播(暱稱依梨),因直播時結識告訴人張德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2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如果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勢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並要求告訴人轉帳至其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最終未實際轉帳金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認真跟告訴人交往,對方表達想跟我結婚的決心,但我跟公司有簽商案合約,如果不能直播需要賠償,我才跟告訴人說公司有禁愛令需賠償100萬元,賠償金額只是粗估,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Twitch直播平台之實況主播,透過直播認識告訴人,並自111年1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復於同年月28日12時25分許,傳送:「因為之前有跟公司簽約,然後粉絲數有達到所以會無條件續約,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也不可能輕易結束直播的工作,如果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勢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要賠償一百萬元費用」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被告IG首頁畫面、與告訴人之直播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即乙方)於109年6月10日與競昇整合行銷公司(即甲方,下稱競昇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下稱本案合約),合約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義務為:「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
」、「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演出機會;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
、「合約期間,雙方必須保持聯絡,任一方有權知道他方在台灣及以外地方之一切行蹤且不得任意失蹤,以便雙方隨時互相聯絡」;
第11條則約定:「甲乙雙方應依本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應秉持『誠信原則』慎重處理。
若一方有前述違約情事,造成本合約終止或解除,除依相關條文處理外,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無過失之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損失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之費用計算」,此有本案合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知被告確與競昇公司簽署本案合約,於合約期間應履行競昇公司安排之宣傳活動及演出機會,倘有違約造成本案合約終止或解除,即須賠償競昇公司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費用計算之損失。
又競昇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與魔競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競公司)合併,並以魔競公司為存續公司,繼受競昇公司之權利義務,另被告如於111年1月28日因本案合約第11條終止合約,魔競公司將依本案契約第11條中段,以最近1次過往執行確認單,即110第4季(函文誤載為100年第4季)結算成本金額117萬3112元向被告求償等節,亦有魔競公司111年12月2日魔競娛樂字第202307250001號函及所附被告109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所受領金額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足認被告於發送本案訊息之日,若因違約(例如依告訴人要求而未繼續直播工作,以致未能完成競昇公司所安排之工商演出)造成本案契約終止,當時之競昇公司可對被告求償117萬3112元,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毀約費用要賠償100萬元」一語,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向告訴人提及:「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等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已論及當前交往甚至日後結婚等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12時50分許傳送:「我只想妳不再做直播」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但目前還是得繼續工作的,畢竟我有跟公司簽合約,不能說不做就不做」之訊息(見偵卷第139頁),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6日12時15分許傳送:「我其實見到妳係鏡頭隨意讓人看,我自己會好難受」(見偵卷第154頁),可見告訴人確實表明不欲被告繼續直播工作之意,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說明其有與公司簽約一事,且被告並非熟知法律之專業人士,難以苛責被告需以精確之契約義務用語向告訴人說明,且被告若依告訴人要求,不再從事直播工作,即違反依本案合約應負之義務,而需承擔約117萬元之賠償責任一節,詳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認為告訴人有與其交往及結婚之意,且不欲其繼續從事直播工作,而以「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等一般人得以理解之日常用語,向告訴人說明「毀約費用要賠償100萬元」之契約責任,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100萬元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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