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3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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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翔共同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晶洞貳個、腳踏車裝飾品壹個及裁縫機裝飾品壹個與陳泓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暐翔與陳泓瑞(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泓瑞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銘俐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前,再聯絡陳暐翔前來,並待陳暐翔駕駛一輛現代廠牌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兩人趁該住宅無人之際,先徒手破壞該屋後面之防盜鐵窗,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黃銘俐所有置於屋內之聚寶盆1個、文昌筆1支、水晶飾品5個、紫晶洞2個、腳踏車裝飾品1個、裁縫機裝飾品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放置於被告陳暐翔所駕駛之汽車上,旋即各自騎車及駕車離去。

嗣黃銘俐發覺屋內遭竊,乃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案,通霄分局員警據報後,先至苗栗縣○○鎮○○街0○0號黃銘俐住處勘察採證。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於110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另案搜索臺中市○○區○○○街000號時,扣得黃銘俐失竊之聚寶盆1個、文昌筆1支、水晶飾品5個等贓物,經陳泓瑞當場向大甲派出所員警供承,係竊自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警方始循線查悉陳暐翔。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陳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陳暐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陳暐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陳泓瑞共同行竊,伊之前女友住在通霄,伊每天都從那邊來回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黃銘俐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於110年1月20日1時49分許,遭人破壞該屋後面之鐵窗,再侵入屋內行竊,共失竊聚寶盆1個、文昌筆1支、水晶飾品5個、紫晶洞2個、腳踏車裝飾品1個、裁縫機裝飾品1個等情,業經被害人黃銘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泓瑞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下稱第1709號偵卷】一第33至4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勘察紀錄表、空照圖、房屋1、2、3樓平面圖、現場照片51張等在卷足憑(見第1709號偵卷一第67至106頁)。

又警方於110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另案搜索被告陳暐翔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時,同時扣得被害人黃銘俐失竊之聚寶盆1個、文昌筆1支、水晶飾品5個等物,並由被害人黃銘俐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第1709號偵卷一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予以認定。

㈡證人陳泓瑞供述如下:⒈於110年1月21日警詢時供證:我是在110年1月19日大約晚上21時,看到苗栗縣○○鎮○○里○○街0○0號都沒有燈光,我覺得裡面沒有人,我破壞透天厝後面的窗戶鐵窗,並入侵行竊,我有在1、2樓有翻找財物並行竊;

我沒有攜帶兇器跟破壞工具,我知道那種鐵窗只要徒手就可以破壞等語(見第1709號偵卷一第34頁)。

⒉於110年3月23日向檢察事務官供證:扣案之聚寶盆1個、文昌筆1支、水晶飾品5個,是警方在朋友陳興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警方是於110年1月21日持搜索票,去搜索陳興仁上開住處,查扣之物品經查證是被害人黃銘俐所有,我在警局坦承於110年1月19日21時,前往黃銘俐所有之苗栗縣○○鎮○○里○○街0○0號透天厝,破壞房屋後方鐵窗後,侵入住宅內行竊,除了聚寶盆1個、文昌筆1支、水晶飾品5個等物外,還有三角形紫晶洞1個、腳踏車裝飾品1個、裁縫機裝飾品1個、小型紫晶洞1個等物,也是我偷的,我偷完後先放在住處後方的草地,我要離開時有看到的都帶走了,我當日騎機車到黃銘俐住處,我用手拉破壞鐵窗,那是鋁製的,用手拉就斷掉了;

警方在現場蒐證,在黃銘俐屋內找到兩個完全不同的鞋印,現場編號C鞋子照片,不是我的鞋子,這一雙好像是陳興仁30歲左右兒子的鞋,我沒有穿過該雙鞋,我有看過沒有穿過等語明確(見第1709號偵卷一第137至141頁)。

⒊於110年4月21日向檢察官供證:FG9-708號的機車是我的,當天騎機車到苑裡鎮忠信街去犯另一個案子,我後來想到應該是跟陳興仁的兒子陳暐翔一起去的,因為留下來的鞋印是陳暐翔的,鞋子已經被警察扣起來了等語(見第1709號偵卷一第199頁)。

⒋於110年7月6日向檢察事務官供證:「(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內贓物照片,這是黃銘俐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住宅遭竊之聚寶盆、文昌筆、水晶飾品等物,你上次詢問時坦承這些物品是你去偷的,確實是你去偷的?)是。

這是我自首的。」

、「(問:你上次詢問時,表示是於110年1月19日21時許,進去黃銘俐上開住處偷,但是時間與你的通聯位置不符,意見?)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吸食安非他命,不清楚了。」

、「(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內竊盜畫面,在你110年1月21日被查獲前多久去黃銘俐住處行竊?)時間我真的忘記了,只記得是被查獲的前幾天。

警察問我是不是19號,我就說是。」

、「(問:依據你的通聯記錄,應該是110年1月20日凌晨去偷,意見?)我忘記了。

但是我承認這件確實是我偷的。

且警察來搜索時,我就直接跟警察承認了,是我主動交出贓物。」

、「(問:為何你第一次詢問時,表示你去黃銘俐住處行竊,是陳興仁與你一起去偷,第二次卻改稱是陳暐翔與你一起去偷,究竟是何人與你一起去黃銘俐上開住宅偷?)我行竊當天先騎機車到現場,之後我與陳暐翔有通話,我跟陳暐翔說要等他一起來,我才跟他一起進去行竊。

因為當時東西很多,我的機車載不走,陳暐翔才開了一輛白色現代汽車過來。」

、「(問:陳暐翔也有跟你一起進去被害人住處?)是。」

、「(問:依據本署調閱的通聯記錄,陳暐翔於110年1月19日當天都在臺中,有何意見?)沒有。

我應該記錯行竊時間了。」

、「(問:是因為你與陳暐翔一起去偷,所以竊得上開物品以後,直接將上開物品載到陳暐翔位於大甲區順帆一街住處?)是。」

、「(問:你與陳暐翔竊得上開物品後,是計畫由陳暐翔銷贓?你與陳暐翔如何分工?)是。

他會從網路來搜尋收購的人,他也有認識的在收這些東西,我們一起進去偷,陳暐翔才聯繫收購的人。

我跟陳暐翔在臺中的案件,陳暐翔都不承認,但我們分工模式都是一樣的。」

等語明確(見第1709號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⒌於110年10月21日向檢察官具結後證述:「(問:你是於110年1月20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忠信街、介壽路停留2小時,是這個時間去黃銘俐苑裡鎮忠信街3之6號住處行竊,你當時是跟何人去?)我是跟陳暐翔一起去,我確定,因為他叫我等,我們還有聯絡,但是我忘記是手機還是LINE,陳暐翔是開一台現代汽車來,他來了之後,我跟他一起進去,我們一起進去偷,他開車我騎機車,他用車子把偷來的東西載回去,我沒有賣。」

等語明確(見第1709號偵卷二第239頁)。

⒍從證人陳泓瑞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陳泓瑞於110年1月2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銘俐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前,再聯絡陳暐翔前來,並待陳暐翔駕駛一輛現代廠牌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兩人趁該住宅無人之際,先徒手破壞該屋後面之防盜鐵窗後,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黃銘俐所有置於屋內之聚寶盆、文昌筆、水晶飾品等財物,得手後,放置於被告陳暐翔所駕駛之汽車上,旋即各自騎車及駕車離去,被告陳暐翔並將竊得之贓物載回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帆一街住處無訛。

又從被告陳暐翔向檢察事務官自承:伊有開過一台韓國品牌現代的自用小客車,因貸款付不出來,被裕融貸款公司於110年中左右拖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446號偵卷第25頁)以觀,足見證人陳泓瑞證述被告陳暐翔有駕駛一輛現代廠牌自用小客車到場,並非無稽。

⒎至證人陳泓瑞雖到院改證述:「(問:那一天是不是陳暐翔也有過去那邊幫你載這些東西?)我那時候開庭的時候有跟那一庭的法官說那時我忘記了,那一天是陳興仁載我去的,後來我說載到苑裡麥當勞附近,我就下車了,他爸爸就開走了,就開他的車,開他兒子的車。」

、「(問:你說是誰載你過去的?)陳興仁,後來他就回去了,他不知道我要去竊案,他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

、「(問:陳興仁是陳暐翔的爸爸是嗎?)是,陳興仁是陳暐翔的爸爸。」

、「(問:所以說那一天你後來不是自己騎車去的?)是陳興仁載我去的。」

、「(問:那你拿那堆東西怎麼離開的?)後來就路邊牽一台機車就走了。」

、「(問:你是拿了那一堆東西之後,然後偷一台機車騎著把這些東西載走嗎?)我也不算,是一個朋友來載我。」

、「(問:是誰?)叫阿德的。」

、「(問:所以現在又跑出一個阿德來了?)那個阿德在賣雞肉的。」

、「(問:你剛剛說是自己拿了一台機車走,現在又說是阿德來載你,那阿德是騎車來的嗎?)他開一台貨車。」

、「(問:又變成是開貨車來的?)本來我要偷一台機車,後來阿德說要來載我。」

云云乙節,按證人陳泓瑞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已難令人採信,與之前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內容不同,顯然係為迴護被告陳暐翔之詞,顯不可採。

按案重初供,本件仍應以證人陳泓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㈢從案發當時被告陳暐翔與證人陳泓瑞2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⒈被告陳暐翔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由其使用,直至112年才換電話號碼等情,業據被告陳暐翔向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2、101頁)。

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基地台記載如下:①於110年1月20日凌晨2時28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大甲區附近。

②於同日3時13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鎮○○路00000號附近。

③於同日3時58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鎮○○路00000號附近。

④於同日4時43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附近(以上見第1709號偵卷二第130頁)。

⒉證人陳泓瑞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之通聯基地台記載如下:①於110年1月20日凌晨1時34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

②於同日1時49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號附近。

③於同日2時04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

④於同日2時19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

⑤於同日2時34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

⑥於同日2時49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

⑦於同日3時04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

⑧於同日3時19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

⑨於同日3時34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

⑩於同日3時49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

⑪於同日4時04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

⑫於同日4時19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

⑬於同日4時23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號。

⑭於同日4時24分許,通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以上見第1709號偵卷二第203頁)。

⒊上開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基地台(43761基地台),涵蓋半徑約0.6Km~1.0Km,可涵蓋到臺中市○○區○○○街000號地址。

②苗栗縣○○鎮○○路00000號基地台(35827基地台),涵蓋半徑約0.4Km~2Km,無法涵蓋臺中市○○區○○○街000號。

③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基地台(35829基地台),涵蓋半徑約0.6Km~1Km,無法涵蓋臺中市○○區○○○街000號。

以上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信網字第1110003889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6446號偵卷第45至51頁)。

⒋從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涵蓋範圍觀之,於110年1月20日凌晨3時至4時左右,被告陳暐翔與證人陳泓瑞2人使用行動電話時所處位置,均在苗栗縣○○鎮○○路00000號附近,足以證明被告陳暐翔與證人陳泓瑞2人,當時係在一起無訛。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21日22時至同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勘察採證,共採獲5枚鞋印如下:①在一樓客廳地面,採獲1枚鞋印【1】,②在1樓廚房後方倉庫地面採獲1枚鞋印【2】,③在2樓東側臥室地面採獲1枚鞋印【3】,④在3樓中間和室木地板採獲1枚鞋印【4】,⑤在3樓東側臥室地面採獲1枚鞋印【5】,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編號(25)至(26)、編號(37)至(38)、編號(40)至(101)、編號(45)至(48)、證物清單在卷足憑(見第1709號偵卷一第67至71、85至86、91、93、99至101、103至104、109頁)。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至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陳暐翔住處,有扣得球鞋1雙、運動鞋1雙、拖鞋1雙,此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第1709號偵卷一第185頁)。

⒈警方將上開採獲之現場編號1及5鞋印影像各1張,與扣得現場編號C鞋子2隻,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現場編號1、5鞋印影像內鞋印,均與現場編號C鞋子之右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相同,惟影像內鞋印均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1859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見第1709號偵卷一第111至1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有將編號A-1棉棒(採自拖鞋表面)、編號B-1鞋墊(採自愛迪達球鞋內)、編號C-1鞋墊(採自球鞋內),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C-1鞋墊(採自球鞋內)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陳韋仁、陳泓瑞與陳興仁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陳韋仁等3人;

該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9年9月3日送鑑「DNA建檔案」涉嫌人陳暐翔(78年3月7日,Z000000000)DAN-STR型別相符,該1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32×10⁻¹¹。」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5796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見第1709號偵卷二第57至60頁)。

⒊從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001185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5796號鑑定書觀之,可見被告陳暐翔於本案案發當時,有穿扣案編號C之球鞋1雙,進入告訴人黃銘俐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內無訛,由此亦足以佐證進入告訴人黃銘俐上開住處內行竊之人,除證人陳泓瑞外,尚有被告陳暐翔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暐翔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暐翔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雖尚有未洽,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加重條件,本院自應予以補充之。

㈡被告陳暐翔與證人陳泓瑞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暐翔夥同共犯竊取告訴人住宅內之財物,使告訴人蒙受損失,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未婚亦無小孩,家中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被告陳泓瑞所竊取之聚寶盆1個、文昌筆1支、水晶飾品5個已發還告訴人黃銘俐,有如前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其餘所竊得之紫晶洞2個、腳踏車裝飾品1個、裁縫機裝飾品1個,均係被告陳暐翔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黃銘俐,亦均未據扣案,又難以區別其與證人陳泓瑞分得之數,堪認被告陳暐翔與證人陳泓瑞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已在證人陳泓瑞方面宣告沒收及追徵,仍應在被告陳暐翔方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與陳泓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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