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4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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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劉運旺佯稱可投資疫苗生技公司,如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每月可領利息3萬元,如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利息7500元等語,致劉運旺陷於錯誤,而與其妻子林玉蘭決定一起投資,因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合計450萬元。

嗣因張怡君於110年12月6日後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提出任何生技公司相關資料,經劉運旺聯繫後,張怡君避不見面,劉運旺、林玉蘭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運旺、林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怡君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劉運旺稱投資生技公司,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然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劉運旺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投資的項目,我朋友武傳明說有一個生物基金科技,投資海外疫苗的項目,我就轉告劉運旺,劉運旺也同意投資,才陸續匯款給我。

因為武傳明很急,但劉運旺是用前次博瀚投資公司解約的錢分批匯給我,所以我先跟我男朋友洪揚借現金,幫劉運旺代墊450萬元,我也投資50萬元,交付現金給武傳明,後續每個月的利息是武傳明自己或托人拿現金到我家,我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給劉運旺。

後來武傳明失聯,而且我當時身體狀況也不好,才沒有聯繫劉運旺,但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劉運旺、林玉蘭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此為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頁),核與告訴人劉運旺指述相合(見他卷第13頁至第25頁),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421卷第55頁至第87頁)、告訴人劉運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運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保險業務員,除了保單業務往來之外,有介紹我一些投資,第一次是投資博瀚公司,當時我投資300萬,後來本金有回來,也有賺錢,第二次也就是本案的疫苗生技公司,被告跟我說這個利息很可觀,每投資200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如投資50萬元,每月利息7500元,她叫我加入,她說她男朋友是外貿協會的理事長,她男朋友也要投資,但被告沒有跟我說是哪家生技公司,也沒給我書面資料,我想說之前博瀚公司的投資有成功,我就把博瀚公司分批匯還給我的錢,再轉匯給被告投資本案,我想說之前博瀚公司的投資有成功,就相信被告再投資本案,起初被告每個月都還有固定匯利息3萬元、7500元給我,但到110年12月匯完利息3萬元、7500元後,被告就沒再匯了,我打電話、用LINE聯絡她,她都沒有接,所以我才打電話到中國人壽去詢問,後來被告才聯絡我,並求我要保住她在中國人壽的工作,我同情她,且她跟我說我投資的450萬她保管得很好,不會有事,我才寫陳情書給中國人壽幫被告說話,但後來被告又不接電話也不跟我聯絡,我就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4頁)。

查證人劉運旺所述被告所稱投資疫苗生技公司乙節,核與被告所述:我有跟劉運旺說現在疫情期間,有一家生物科技類的公司,有關於疫苗、口罩等可以投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情詞告以告訴人劉運旺,使告訴人劉運旺、林玉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合計45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告訴人2人投資之450萬元轉交予友人武傳明投資等語,然武傳明已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故無從傳訊武傳明佐證此部分被告所辯是否實在。

又被告自承:我與武傳明都是用微信聯繫,在飯局上,他把我拉到旁邊跟我講本案投資的項目,之後再約碰面討論,我沒有他的手機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63頁),並提出其與武傳明微信訊息紀錄供查(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由上開被告與武傳明之微信紀錄,可知武傳明係於110年5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加被告為微信好友,然告訴人劉運旺關於本案投資之第一筆投資款係於110年4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可推得被告向告訴人劉運旺告知本案投資項目應係在加武傳明為微信好友該日更早之前,且被告復稱其於告訴人劉運旺匯款200萬之前即已先向男友洪揚借錢代墊劉運旺之投資款,並交付現金予武傳明等語,然被告於110年4月間係任職中國人壽,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尤以投資型保險亦屬保險含有投資性質之險種,一個專業投資機構合法操作投資之方式、投資人如何交付投資款款項、投資人如何收取獲利等細節,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其對於一個未留有通訊軟體、不知手機號碼、在飯局認識的朋友,已難認有何信賴基礎,為何在如此高額之投資項目,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投資款或利息要當面現金交付而非轉帳至一合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帳戶,已難遽認被告所述係一正當合法之投資公司;

又被告交付高額之投資現金予武傳明,武傳明或友人每月會交現金利息給被告,被告未留下任何資料紀錄或簽立收據,還要每個月自行匯款投資利息給告訴人,均難認與商業常情相合。

再者,被告所述武傳明對於本案投資項目只是在飯局上把被告拉到一旁口頭說明,未告知生技公司名稱、復未提供任何書面契約資料,卻享有高額之投資利潤,收息穩定、穩賺不賠,以上種種均與一般正常投資項目有違,依被告所具備之專業知識,理當發覺可疑之處;

況且,倘本案投資利潤如此高,為何武傳明在飯局上係把被告拉到一旁單獨說明,而非向參與飯局的人廣為宣傳?被告亦無向其他客戶、好友提及本案投資?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於發現武傳明死亡後,透過臉書傳訊息予武傳明之家人,被告於訊息中詢問武傳明家人稱「他(指武傳明)去年跑來求我跟我爸調工班工人他說他飆到桃園中壢工地建案的標,他說他身上錢全部給前妻欠押標金與公關開辦費需要500萬,請我務必幫他一個月3分利,我說我沒那麼多錢,他說鐵賺與讓他可以翻身與養兩個孩子,我跟我婆婆借了350萬他說沒500萬公關那不行,我只好硬著頭皮再去湊150萬結果失聯到8月打給我說他手機壞掉與承辦換人跟我保證年後本金與利息一次撥款,結果...我現在真的六神無主」(見偵緝263卷第139頁),而被告供稱:我這個訊息中提到的跟未來婆婆借350萬、150萬,就是指本案的投資,我跟洪揚借500萬元,其中450萬元是代墊劉運旺的投資款,我還簽2張本票給洪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55頁),並提出111年4月20日本票(票號CH696059)、111年7月1日本票(票號CH696060)為證(見偵緝263卷第150頁)。

細譯上開訊息內容,被告係向武傳明家人稱「武傳明向被告借款500萬,並允諾一個月3分之還款利息」等語,顯與被告前揭所辯武傳明邀被告投資生技公司等語不合。

㈤武傳明於另案係於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經警逮捕,並扣得其持用之Samsung Glaxy S20 Plus手機1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經本院調取武傳明扣案之手機,其與被告之微信訊息中,並無任何提及投資生技公司之相關內容(參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被告前揭所辯,亦無所憑。

㈥證人洪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女朋友,她有跟我說有一個長期的保險客戶劉先生有個錢要到位,不然沒有辦法入場,所以先跟我借錢,幫客戶代墊,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被告跟我借350萬元,我拿現金給被告,並簽本票(票號CH696059),本票上的日期就是我拿現金給被告的日期,後來客戶又有同樣的問題,被告於6月份又再跟我借150萬元要幫客戶代墊,我一樣拿現金給被告,也簽了本票(票號CH696060),借第2次時,被告借的第1筆350萬元還沒還,被告跟我講說全部的錢要等到過年前一起結算本金、利息,被告後來也沒還我500萬。

我借給被告錢時,都不知道她是要把錢拿去給武傳明投資,是快到過年時,被告才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是武傳明,武傳明我也認識,但我跟被告是在不同場合認識武傳明的,我跟武傳明是因為工程關係認識,我和武傳明聯絡也都是在聊工程,他完全沒有跟我提過投資生技公司的事,而且我也沒跟武傳明有特別互動,我才跟武傳明見過一次面就對這個人大打折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50頁)。

查證人洪揚為被告之男友,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121頁),故其所為之證詞,是否有維護被告之虞,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

查證人洪揚所證述被告有於111年4月20日、同年7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350萬、150萬元等情,與被告所述一致,亦有前揭本票附卷可查(見偵緝263卷第150頁),然此部分縱使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洪揚借錢,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劉運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並無必然關聯,故證人洪揚之證詞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洪揚於本院112年6月8日審理為前揭證述時,一再強調與武傳明只見一次面、對這個人不信任、沒特別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然經本院調取武傳明之手機後提示證人洪揚與武傳明間之訊息,認其等間常互傳語音訊息、影片、工地照片、飯局照片(見本院卷三)等情,證人洪揚始改稱:我只是把他當一般朋友,偶爾聽他發發牢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已見證人洪揚對於與武傳明間之關係乙節,有所隱瞞。

另查證人洪揚曾於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起傳送多張印有普力生技公司之口罩、消毒碇、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用藥許可證、酒精消毒器、普力生技介紹及報導之照片給武傳明(見本院卷三第90頁至第176頁),而武傳明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轉傳上開照片至LINE名稱為「衝衝衝」之群組,並向群組傳送訊息稱「有需要可以問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顯然武傳明對外有邀集他人購買普力生技公司產品之訊息,且係經證人洪揚介紹,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大相逕庭。

從而,證人洪揚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觀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21卷第53頁至第99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2人前後匯款450萬期間,被告均無全額提領出來之紀錄,就此以觀,亦與一般幫他人處理高金額投資,應當在投資人匯款後即行領出之情形未合,況且倘被告所辯其係向證人洪揚借款代墊證人劉運旺投資款乙節為真,其亦未將告訴人2人之匯款領出還款給證人洪揚,被告所為與其所辯,實和常情有違。

㈧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已有上開可疑之處,其所述其係代告訴人2人轉向武傳明投資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依上開說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故此不利益仍應由被告負擔,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以同一投資生技公司之詐術,使告訴人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係利用其等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分次給付款項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各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財物總額非低,對告訴人2人造成非微之損害;

並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前述犯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450萬元,業如前述。

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亦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予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劉運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此部分應係被告所施詐術之一部分,為取信告訴人2人故佯稱為利息,而匯款予告訴人,然此部分因已由被告匯款返還予告訴人劉運旺,本院認應於前揭犯罪所得扣除,故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2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110年7月5日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劉運旺之郵局帳戶內,然此部分為其等間之借款,據證人劉運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未列入前揭扣除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運旺 110年4月22日 200萬元 2 林玉蘭 110年4月29日 50萬元 3 劉運旺 110年5月27日 50萬元 4 林玉蘭 110年8月6日 100萬元 5 劉運旺 110年12月10日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2 110年5月31日 3萬元 3 110年6月9日 7500元 4 110年6月30日 3萬 5 110年7月14日 7500元 6 110年8月4日 3萬 7 110年8月8日 7500元 8 110年8月30日 3萬 9 110年9月10日 7500元 10 110年9月30日 3萬 11 110年10月28日 7500元 12 110年12月6日 3萬 13 110年12月6日 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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