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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勲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某時許,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變更車牌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152元,每期起租日起30日內繳付租金,格上公司並於108年1月31日將本案車輛交付予陳昱勲佔有使用,陳昱勲再將本案車輛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供其作為白牌車載客之用。
嗣於110年9月26日19時許,某不詳之人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不慎發生車禍,導致本案車輛受到不明程度之損害,陳昱勲接獲通知後,遂將本案車輛拖吊至臺中市潭子區某汽車修理廠。
然陳昱勲認為本案車輛已無修復可能,其明知本案車輛為格上公司所有,其無權擅自處分,一旦報廢處理即無法返還格上公司,竟未經格上公司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110年9月26日後某不詳時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該汽車修理廠取走本案車輛,並擅自將本案車輛交由某不詳報廢場報廢處理,以此方式對本案車輛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嗣陳昱勲於繳付35期租金後,未再按期支付租金,經格上公司於111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昱勲終止租約,仍未蒙置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格上公司委任黃士豪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陳昱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士豪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吻合(見他卷第35至38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交車確認表、本票、被告繳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至25、41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持有之本案車輛為格上公司所有,卻將之報廢處理,無異予以拋棄、使其滅失,顯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為格上公司所有,不得私自處分,竟因本案車輛於交由白牌計程車司機載客使用期間,不慎肇事而嚴重受損,在未經格上公司同意下,逕自將本案車輛報廢處理,致使格上公司無法取回本案車輛,侵害格上公司之財產權,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且於本案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期間,被告僅剩餘1期租金未給付,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租車業、每日營收約5,000元至20,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因車禍嚴重受損之本案車輛,業據被告供稱:因車禍撞毀,沒有結算金額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車輛現仍存在或有任何殘值,且未扣案,本院認若對之執行沒收,將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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