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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水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水發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考量其罪質相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過失傷害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瓦斯桶1個既遂,並因過失致告訴人蔡全桂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泥工、日收入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於一月內犯下上開二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瓦斯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吳水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79號、108年度易字第525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54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迄110年5月1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吳水發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號福三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洪愷宏所管領之瓦斯桶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北上98.8公里慢車道處,騎乘後載有上有鐵絲二輪手推車之上開機車,本應注意將上開手推車妥善固定,竟疏未注意,適蔡全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前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未妥善固定而翻覆於道路上之手推車、鐵絲,使蔡全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傷口多處、雙膝挫傷併傷口(右膝5*7公分、左膝3*2公分)、右足踝挫傷併傷口(8*3公分)、左右手挫傷併傷口(左手1*1公分、右手3*2公分)、左肩挫傷無法上舉、前胸挫傷、頸部挫傷活動受限、下背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吳水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全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水發之自白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未經廟方同意竊取瓦斯桶1個之事實。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因鐵絲未固定好,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洪愷宏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全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112年度偵字第1816號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福三宮竊取瓦斯桶之事實。
5 112年度偵字第2305號卷附現場照片14張、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瓦斯桶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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