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74,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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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兼衡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劉奕嫻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193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1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奕嫻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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