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79,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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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0.1699公克及毛重0.32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含袋總重0.74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1699公克及毛重0.32公克)」;

證據名稱增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200277號」(見偵卷第97頁)、「被告李秉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毒偵卷第90至9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又被告經員警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持票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已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規定未符,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晶體2包(見毒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53頁),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初步鑑驗照片、報告單及112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27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6、49至50、9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持犯本案之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被告並自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8頁),考量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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