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8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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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鋐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子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子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5時35分許,駕駛其胞弟湯子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768-DL號車牌,此部分涉犯竊盜案件,另行偵辦中),前往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周俊節所管領娃娃機臺3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內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周俊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5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湯子鋐、湯子鋆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湯子鋐之房間內扣得其實行竊盜犯行時穿著之鴨舌帽1頂、黑色包包1個,復在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湯子鋐犯案時所使用之紅色手套1雙、油壓剪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俊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湯子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俊節、證人湯子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至87、97至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2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至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且非無一般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責難;

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每日收入約1,800元,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2,2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鴨舌帽1頂、黑色包包1個、紅色手套1雙,雖屬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穿戴之物品;

然該等物品均有其日常功能,除據以辨識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攝錄對象之同一及其行為歷程外,與被告犯罪不具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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