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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甫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在同欄第8列所載「住處,」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7年12月間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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