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古文勇於民國111年9月9日18時0分許,在苗栗縣○○市○○
- 二、案經楊垣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及自白之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古文勇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9月9日下午18時許,
- (二)被告古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你有沒有動手
- (三)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5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古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審酌被告古文勇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僅細故即無故毀損
- (三)至被告古文勇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鐵鏟1支,因未扣案,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勇
輔 佐 人 溫志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文勇於民國111年9月9日18時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旁停車棚內,僅因不滿楊垣章停放機車位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鐵鏟1支(未扣案),朝楊垣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楊垣章之女楊家玲所有)敲打,致該車車尾燈燈殼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垣章。
二、案經楊垣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古文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既諭知拘役之刑度,爰不待被告古文勇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古文勇就其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或不利供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文勇否認有何犯罪,辯稱:我承認有動手毀損燈殼,但這個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古文勇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9月9日下午18時許,在我家苗栗縣○○市○○里○○00號前,我因為看見楊垣章所騎乘之263-LCG號普重機車時常亂停車,我向他多次勸導,要他改善把機車停放好,他都不理我,所以我才會生氣,並拿鐵鏟子砸他的機車。
我當天拿我放在空地上之鐵鏟子砸他的機車,我在我家車棚裡面砸的,我知道他的機車後面車尾燈燈殼部分被我砸毀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二)被告古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你有沒有動手毀損告訴人的車尾燈及讓他的車牌歪斜?)有動手,但是車牌沒有歪斜。」
、「燈殼有破掉,事實是有」、「(問:你承認有毀損燈殼但是這個不構成犯罪,是否如此?)對。」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84、86頁)。
(三)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35至43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告訴並非無稽。
是被告古文勇前開辯解稱其沒有犯罪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文勇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古文勇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僅細故即無故毀損告訴人使用機車之後燈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古文勇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鐵鏟1支,因未扣案,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文勇持鐵鏟1支敲打告訴人使用車輛之車尾,同時導致車牌歪斜,而不堪使用,認此部分被告古文勇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乙節。
惟查,機車懸掛車牌目的,僅係方便監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管理識別之正確性,而從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該輛機車照片觀之,看不出車牌有所歪斜,僅車牌右下角有點凹痕,而該凹痕肉眼觀之屬舊痕,不排除係以前碰撞所留下,年代已經久遠,並非新跡,無從證明係被告所造成,並不影響車牌之有效識別性。
況該輛機車係2012年3月出廠,距案發當時已有多年,尤其懸掛車牌之2支螺絲均已生鏽相當明顯(見偵卷41至43頁),難認有影響該車牌之美觀,故起訴書認該車牌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容有誤會。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毀損車牌之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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