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己○○訴由苗栗縣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去偷的不是我,是我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 三、沒收部分: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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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凌晨3時21分許,駕駛登記在其配偶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ABN-1039號車牌),至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之15對面之香水檳榔攤,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並撬開該玻璃鋁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庚○○所有之保力達600毫升5箱(每箱12瓶、共60瓶)、保力達300毫升半箱(12瓶)、臺灣啤酒3箱半(共84瓶)、24吋液晶電視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無法得知A男與B男是否為同一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5時21分許,駕駛登記在其配偶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蓮旭初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5隻、藍芽伴唱機1台(價值共計1萬元),以及戊○○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3隻、遙控車1台、盒裝玩具1個及捕蚊燈1個(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9至110、312至31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去偷的不是我,是我一個員工叫丙○○,是他跟他帶的人去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之15對面之香水檳榔攤,於111年5月3日凌晨許遭破壞該檳榔攤之鐵捲門並撬開該玻璃鋁門之門鎖,告訴人庚○○所有之保力達600毫升5箱(每箱12瓶、共60瓶)、保力達300毫升半箱(12瓶)、臺灣啤酒3箱半(共84瓶)、24吋液晶電視1台、現金300元遭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111年度偵字第9102號卷《下稱偵9102卷》第9至10頁)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偵9102卷第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9102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
犯罪事實一㈡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5時21分許,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蓮旭初娃娃機店內,告訴人己○○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5隻、藍芽伴唱機1台(價值共計1萬元),以及被害人戊○○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3隻、遙控車1台、盒裝玩具1個及捕蚊燈1個(價值共計3000元)遭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112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下稱偵1289卷》第29至35頁)、被害人戊○○(偵1289卷第37至43頁)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89卷第59至60頁)、警方之職務報告(偵1289卷第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1289卷第55至56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行為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ABN-1039號車牌)至案發地點行竊,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9102卷第34至45頁);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行為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行竊,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289卷第56至6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登記在被告配偶即證人乙○○名下,由被告、或被告與其工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9102卷第12頁、偵1289卷第4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9102卷第25頁、偵1289卷第63頁)。
另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所申登之事實,有申登人資料在卷為憑(112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於112年1月19日通緝到案的警詢筆錄(偵緝卷第51頁)、偵訊筆錄(偵緝卷第125頁),以及證人乙○○於111年7月2日、11月2日警詢時告知警方之被告聯絡電話亦係0000-000000號(偵9102卷第12頁、偵1289卷第51頁),顯見該門號亦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5月2日晚上11時29分從國道1號內壢至中壢路段南下後,於111年5月3日3時45分行經銅鑼至三義路段南下,於同日3時49分行經銅鑼至三義路段南下,於3時58分行經后里至臺中系統南下,於6時8分行經安定至臺南系統南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ETC通行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3日2時45分、57分許之行動上網基地台皆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於同日3時38分許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於111年5月3日6時13分許,通話位置之基地台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緝卷第175頁)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6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0月17日晚上11時39分通過國道3號龍潭至高原路段南下,於10月18日3時25分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系統至頭份路段南下,於同日5時50分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系統至新竹(科學園區)路段北上,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C通行資料(本院卷第251頁)在卷可查,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10月18日5時9分許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於同日5時37分許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在卷可佐(偵緝卷第182頁),是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3日之行動上網及雙向通聯基地台均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進路線相符,於111年10月18日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亦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進路線相符,足徵確為持用該門號之被告至案發地點行竊。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供陳上開2台登記在證人乙○○名下之車輛其工人會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是工作手機,放在車上供工人使用,不是其個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9、109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播放犯罪事實一㈡之蓮旭初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證陳:竊嫌像證人丙○○,其名下之AKS-0237、BEQ-9087平常是被告跟被告的工人在使用,車子的鑰匙放在樓下客廳,去年是住透天的(房子),其等是跟工人一起住,被告名下除了0000-000000手機,還有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這一支手機平常是接工作,被告有時候下班就把手機放在車上,2台車都有可能會放,如果其找被告都是打0970那一支等語(本院卷第210、212、214、216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為其老闆,被告會將工作機放在車上供大家使用,就是怕有些員工他沒有手機,或者是工作聯絡,他都會用工作手機來打,工作機會固定放在前座方向盤前面的車速表,開車的可以拿手機,下班要拿到被告家中客廳充電,開車的(工人)會將鑰匙上鎖,鑰匙就放在客廳,工人回來都會經過客廳;
沒有手機的工人會拿工作機來使用;
工作機也沒有固定放在一台車上,被告配偶名下有2台車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4、203至204頁),被告雖供陳及證人乙○○證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工作機,證人丙○○亦證陳有工作手機,工作手機及證人乙○○名下車輛工人都有可能會使用。
然證人丙○○亦證陳沒有手機的工人才會拿工作手機使用,下班後則會將工作手機拿到被告家中客廳充電,則前去犯罪事實一㈠、㈡地點行竊之人,縱駕駛證人乙○○名下之上開2輛車南下至苗栗縣行竊,為何還要特定去被告家中客廳拿工作手機?實與常情不符,且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是使用0970門號之手機,然與證人乙○○上開提供予警方,以及被告自己提供予警方之資訊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㈣雖被告主張本案為證人丙○○所為,且有證人丙○○名義之自白書遞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係其經由證人丙○○之授權而代證人丙○○書寫該自白書,該自白書係出於證人丙○○之真意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10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並無本案之竊盜犯行(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雖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針對犯罪事實一㈡蓮旭初娃娃機店內之竊嫌,證人丙○○證陳不是他也不是被告,很像是工地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被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播放犯罪事實一㈡蓮旭初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則證陳:竊嫌像證人丙○○等語(本院卷第210頁)。
雖證人丙○○、乙○○均證陳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拍攝之犯罪行為人非被告,然由犯罪事實一㈡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至蓮旭初娃娃機店行竊之犯罪行為人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車(偵1289卷第62頁),足徵另有駕車之人;
另犯罪事實一㈠該案勘查現場之竊嫌是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座上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亦徵另有駕車之人,故而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為2人分工所為(並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補充為被告與他人共犯,本院卷第255頁),縱蓮旭初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所拍攝行竊之人非被告,亦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A男間;
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B男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地磚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2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與A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與B男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分別係其等共同竊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A男、B男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就未扣案之上開所竊得之物,分別與A男、B男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600毫升伍箱(共60瓶)、保力達300毫升半箱(12瓶)、臺灣啤酒參箱半(共84瓶)、24吋液晶電視壹台、現金新臺幣參佰元與A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捌隻、藍芽伴唱機壹台、遙控車壹台、盒裝玩具壹個、捕蚊燈壹個與B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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