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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瑜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被 告 鍾嘉惠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手套貳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嘉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智瑜、鍾嘉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兩人先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苗栗縣○○市○○路00號「找蓋茶」飲料店路旁停放之李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近,先由劉智瑜下車進入大同國小內拿取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水溝蓋,並接近上開車輛,鍾嘉惠則在車內把風,將附近有無警察之情形轉達給正在乙車旁欲行竊之劉智瑜,劉智瑜於同日0時43分至同日時44分許,在「找蓋茶」飲料店旁道路附近敲破乙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致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品廷,並戴手套徒手將該玻璃扳開並進入上開車輛內竊取裝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提袋1個,得手後隨即聯絡鍾嘉惠駕駛甲車接應其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品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劉智瑜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品廷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李品廷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劉智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6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劉智瑜自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辯護人爭執「找蓋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找蓋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中並無時間,可能是告訴人事後刻意製作,惟經本院當庭撥放並勘驗本案「找蓋茶」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過程,亦未有何遭人為剪輯或變造之事,且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顯示有錄影之時間,卷附該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一第283頁至291頁)亦均係本院擷取自勘驗之前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則辯護人持前詞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辯護人上開爭執之部分以外,其餘因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智瑜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水溝蓋打破乙車車窗竊取車內提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毀損砸車,但我本來沒有要竊盜,是砸破車窗後看到車內提袋才臨時起意竊盜的,此外,我行竊之提袋內只有20萬元,不是220萬元等語;
訊據被告鍾嘉惠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劉智瑜至上開地點,並留在甲車內,嗣後以甲車接應被告劉智瑜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智瑜要行竊,我只知道他要去砸車毀損而已等語,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劉智瑜、鍾嘉惠一同搭甲車前往,被告劉智瑜持水溝蓋打破乙車車窗竊取車內提袋,被告鍾嘉惠斯時在車內,被告劉智瑜得手後,與被告鍾嘉惠一同搭甲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廷於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車籍資料查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定位追蹤器Air Tag 丟棄位置照片、「藍色錢包」最後定位地點、路口及統一超商源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找蓋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被告劉智瑜、鍾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PU-6669號自小客車內工具手套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灰色帽T翻拍照片、被告劉智瑜LINE對話紀錄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6月3日、112年6月20日職務報告暨現場水溝蓋照片(偵3097卷一第31頁、第59頁至74頁、第105頁至111頁、第141頁至145頁、第159頁至175頁、偵3097卷三第1頁至36頁、第53頁至87頁、第98頁、第105頁至108頁)在卷可考,另有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手套2副、手電筒1支、被告劉智瑜之衣物可佐,被告劉智瑜、鍾嘉惠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智瑜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劉智瑜部分應審究者為⒈被告劉智瑜上開持水溝蓋打破車窗行為是否係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之。
⒉被告劉智瑜所竊取之提袋內鈔票金額究係告訴人所稱之220萬元或被告劉智瑜所稱之20萬元。
茲分述如下:⒈關於被告劉智瑜上開持水溝蓋打破車窗行為是否係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廷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劉智瑜從今年過年就認識,一直以來都算是有聯絡的朋友,交情不錯,我把他當弟弟,我之前有借他9萬元多,112年2月底的時候,他很常來我飲料店「找蓋茶」喝飲料跟我聊天,我跟他好幾次在我飲料店內喝飲料,所以他知道我的習性,他也平常有看到我那個提袋就是裝錢的,平時都有放週轉金,袋子裡的錢也有拿來發員工紅包那些的,所以他知道我袋子裡面應該固定至少都會放個幾十萬元,而且他也知道我3月15日那個禮拜要買車,我要買的車價值是約220萬元,都有跟他講過,所以他應該知道袋子內的金額會有多少,112年3月13日晚上,勘驗監視器畫面中灰色衣服的人,他是中古車行的老闆,也就是我合夥的投資人呂東學,他在「找蓋茶」店內有給我130萬,他給我這130萬元,都是千元鈔票,130萬中的100萬是一捆塑膠封膜的,因為是封死的,我沒有用店內的點鈔機內清點,另外30萬的鈔票,我有用勘驗監視器畫面中的點鈔機清點,之後我把這130萬放入袋子中,我原本袋子內也有90萬,加起來約為220萬,另外因為我提袋內本來就會放錢,所以我有放一個蘋果廠牌的追蹤器即Air Tag在裡面,是放在最下面,鈔票是蓋在上面,之後我把這個紅黑色提袋放在乙車後座的中間,我平時結帳完,袋子我都會放回車上,所以劉智瑜也知道我會把這個紅黑色提袋放回車子裡,之後我就回到店裡面,過一下子,我就跟朋友去吃薑母鴨,吃完薑母鴨回到店裡之後,我後來發現乙車副駕駛座後方的玻璃被敲破了,上開提袋也不見了,我車子後座也還有放一個名牌包裡面也有很多錢,反而卻沒有被拿走,因此一定是熟人所為,後來報警,我也有打開手機內「尋找」APP查看Air Tag的位置,發現它在7-11苗栗源栗門市的固定位置,警察就帶我去7-11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劉智瑜做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至274頁)。
⑵被告劉智瑜雖以欲毀損車輛而打破車窗,其後始臨時起意竊盜行為等詞置辯,惟審諸如附件所示被告劉智瑜、鍾嘉惠於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內容(內容為112年3月14日0時17分至同日時57分之對話,偵3097警卷二第84頁至85頁),由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智瑜在案發時因敲車窗而發出巨大聲響,並向被告鍾嘉惠表示車窗很硬、敲不破,過程中不時要求被告鍾嘉惠為其把風察看或向被告鍾嘉惠詢問是否有警察來,若有則要即刻通知被告劉智瑜,且從上開對話紀錄顯示112年3月14日0時17分至同日時29分將近12分鐘之兩人對話期間,被告劉智瑜均在乙車所在現場附近嘗試及等待時機砸破車窗,又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097警卷二第91頁)顯示被告下手破壞乙車之車窗行竊之時間為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至同日時44分,亦可見被告劉智瑜在現場砸破車窗之前,於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劉智瑜在112年3月14日0時17分現場觀察、嘗試破窗起,直至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劉智瑜在同日時43分下手破窗、行竊止,在現場及附近停留已達約26多分鐘,顯然耗費相當時間觀察周遭環境,依據被告鍾嘉惠把風之情形伺機而動,顯與一般欲竊盜車內財物之竊盜者在行竊車內物品前,會在車輛停車處附近徘徊、觀察,要求同行者把風,確認四下無人或無警察,始做好準備伺機行竊之情形相符。
⑶據被告劉智瑜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14日0時許,我戴著手套和手電筒下車,到被害人車輛旁邊查看有沒有人,我就拿手電筒朝車輛右後方玻璃,當時車窗打不破,我就進入大同國小內拿取水溝蓋,繼續用水溝蓋砸破車窗玻璃,並徒手戴手套把玻璃掰開等語(偵3097警卷二第11頁),並有犯案手套照片(偵3097警卷二第83頁)附卷可參,及有扣案之手套、手電筒可佐,可見被告劉智瑜事前攜帶手電筒、手套,且戴手套犯案,並用戴手套之手撥開乙車之車窗玻璃,又據現場照片(偵3097警卷二第79頁)及證人李品廷之證述,乙車僅有右後方車窗遭擊破,其餘部分並未被破壞,可知被告劉智瑜戴手套持水溝蓋僅敲破乙車右後車窗之一片玻璃後,即停止砸車動作,亦未再破壞乙車其餘部分,事後動作反而是以手掰開已破損之乙車右後車窗之玻璃,顯然被告劉智瑜此舉並非為砸車洩憤,反而係利於後續伸手入車內之行為。
再者,倘若被告劉智瑜僅是欲在砸車洩憤或報復後才臨時起意行竊,其犯案計畫衡情乃是砸車達其目的後即行離去,也不至於在現場或告訴人車體留下任何生物跡證,亦無需以手電筒照暗處搜尋,則被告劉智瑜應無必要事前執持手電筒或穿戴手套,但被告劉智瑜在乙車處附近為砸破車窗乙事至少停留26分鐘,業如前述,與單純砸車洩憤通常不需耗時甚久並不相符,且被告劉智瑜刻意使用手電筒、手套犯案、掰開車窗玻璃、進入車內取物之動作,與竊盜案件常見為避免長時間停留、接觸案發現場物品而留下生物跡證,及夜間竊盜時以手電筒照暗處搜尋財物之情形相合,更顯然與被告劉智瑜所辯砸車洩憤後,僅是臨時起意欲行竊等語不符,且反而與事前計畫行竊、避免接觸告訴人車輛、進入告訴人車輛內時留下生物跡證或指紋之避險舉措相當,益證被告劉智瑜所辯砸車洩憤後臨時起意行竊等節,應非可信。
⑷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劉智瑜並非臨時起意行竊,而係計畫性下手行竊,益徵被告劉智瑜走近告訴人之乙車持水溝蓋破窗之時,已為行竊之目的無訛。
而嗣後確因被告劉智瑜將告訴人之乙車右後方車窗予以破壞後,始進入告訴人之乙車內搜尋財物,因此竊得上開內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得手甚明。
⒉被告劉智瑜所竊取之提袋內鈔票金額究係告訴人所稱之220萬元或被告劉智瑜所稱之20萬元: ⑴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廷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3日晚上,我合夥的投資人呂東學,他在「找蓋茶」店內有給我130萬,他給我這130萬元,都是千元鈔票,130萬中的100萬是一捆塑膠封膜的,因為是封死的,沒有用店內的點鈔機內清點,另外30萬的鈔票,我有用勘驗監視器畫面中的點鈔機清點,之後我把這130萬放入袋子中,我原本袋子內也有90萬,加起來約為220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至274頁)。
⑵據證人呂東學於審理時證稱:我就是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灰色衣服的男子,畫面中我拿了一個藍色紙袋進去「找蓋茶」,裡面裝了130幾萬,來自於跟客人收的車款,我是從事中古車買賣的,當天我交付了約130萬的現金給告訴人,是我要給告訴人的車款,我們要一起合買中古車,一台是BMW320,2020年的,一台是ALTIS,這兩台車的總價大概是210萬至220萬,所以我把我的部分先給告訴人,還有之前我要給他的其他車輛的車款也一起補給他,畫面(22時9分54秒)中告訴人伸手從我推過去的藍色紙袋內拿出來的現金,那一疊鈔票的數額是100萬,是整塊封好的,這疊沒有必要點,其他的散鈔才用點鈔機點,其他30萬元的部份是用橡皮筋捆起來的,這130萬元的鈔票都是千元紙鈔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53頁)。
⑶經本院勘驗「找蓋茶」飲料店之112年3月13日晚間店內、店外監視器畫面,其內容如下:①店內部分: 錄影檔名為:02M50S_0000000000 2023/03/13 22:02:51(為監視器畫面左上顯示時間,下同) 此錄影檔案為監視器畫面,可見監視器位在飲料店內中間偏右的上方位置,畫面中央為長條形白色吧檯,畫面右方為餐飲製作區,畫面左方為店內座位區,可分為靠牆的白色桌2桌、臨窗的白色桌3桌(2個圓桌1個方桌)、中間的木製桌3桌。
畫面右上方為進出店內之門,左上方為落地窗,可看見店外地板磁磚。
著灰色帽T男子手提1藍色紙袋(紙袋高約20-25公分、長約15-20公分、寬約7-10公分)走進店內,先將紙袋放在臨窗區靠木製桌之圓桌(下稱C桌)後,再拿起紙帶至畫面左上方臨窗區圓桌(下稱B桌),將紙袋放在B桌上,並坐下。
錄影檔名為:08M50S_0000000000 2023/03/13 22:09:09 著藍色帽T男子(下稱被害人)自畫面右上方門走入店內,右手提點鈔機,左手提一紅黑色立方型手提袋(手提袋高約被害人2拳頭、長約被害人2.5-3個拳頭、寬約被害人1個拳頭)。
被害人畫面左上方靠牆桌子(下稱A桌)後,將點鈔機及紅黑色提袋放在桌上,隨即至B桌與灰衣男子等人交談。
2023/03/13 22:09:45 著灰色帽T男子先自藍色紙袋中拿出一小疊被捆綁好的千鈔(下稱甲疊千鈔)放在桌上後,將藍色紙袋推向被害人。
(藍色紙袋高度約灰色帽T男子手肘至肩膀處的3分之2高) 錄影檔名為:09M50S_0000000000 2023/03/13 22:09:50 被害人自藍色紙袋內取出一疊千鈔(下稱乙疊千鈔)後,走向A桌。
(乙疊千鈔厚度約為雙手掌張開,大拇指在紙鈔上側、無名指及尾指可彎曲最後2指節貼在紙鈔下側之厚度,亦可單手拿取。
) 2023/03/13 22:09:59 被害人以右手單手拿乙疊千鈔,左手單手自左褲口袋中拿手機,手拉開椅背。
2023/03/13 22:10:07 被害人將乙疊千鈔放入桌上紅黑色手提袋中,接著拿起手機與鄰桌由人交談後,坐回A桌面對點鈔機及紅黑色手提袋使用手機。
2023/03/13 22:10:12 著灰色帽T男子分別從其褲子前、後口袋各拿出一疊千鈔,在手上混合後開始數鈔票(下稱丙疊千鈔)。
錄影檔名為:10M50S_0000000000 2023/03/13 22:11:08 著灰色帽T男子右手持手機,左手持丙疊千鈔走向A桌被害人,並按手機畫面後給被害人看。
錄影檔名為:12M50S_0000000000 2023/03/13 22:13:36 著灰色帽T男子在A桌被害人對面坐下,與被害人聊天。
錄影檔名為:13M50S_0000000000 2023/03/13 22:14:12 著灰色帽T男子站起身將起,將其手上丙疊千鈔分次放入A桌上點鈔機清點,並自口袋中拿出百鈔及零錢放桌上給被害人。
接著再將丙疊千鈔放入點鈔機二次清點。
錄影檔名為:14M50S_0000000000 2023/03/13 22:14:50 被害人拿起點鈔機上丙疊千鈔,再次放在點鈔機上清點。
2023/03/13 22:15:12 被害人接著以右手自紅黑色手提袋中拿出另一疊千鈔(下稱丁疊千鈔,厚度約大拇指在紙鈔上側,中指、無名指及尾指可全部彎曲貼在紙鈔下側,以食指斜放在紙鈔側緣之厚度)。
被害人將點鈔機清點完的丙疊千鈔放在桌面。
2023/03/13 22:15:19 被害人拆開丁疊千鈔上之橡皮筋,將部分丁疊千鈔放上點鈔機清點,左手持剩餘之丁疊千鈔,將放置在桌上的丙疊千鈔加入左手上剩餘的丁疊千鈔混同,將混同的丙丁疊千鈔中拿出部分千鈔放在桌上(左手剩餘之千鈔以下稱為丙丁1疊千鈔),再將點鈔機上之丁疊千鈔放置在桌上與之混同(下稱丙丁2疊千鈔),接著把左手上混同的丙丁1疊千鈔放置點鈔機上清點,並將桌上丙丁2疊千鈔放置在其左邊。
錄影檔名為:15M50S_0000000000 2023/03/13 22:15:55 被害人將點鈔機上丙丁1疊千鈔以橡皮筋綑綁後放入紅黑色手提袋。
2023/03/13 22:16:05 被害人拿起左邊之丙丁2疊千鈔在手上清點,清點後再將千鈔分為兩疊,一疊放在桌上,另一疊在左手清點,接著被害人起身,將左手清點好的千鈔放在左邊口袋內。
錄影檔名為:16M50S_0000000000 2023/03/13 22:16:51 被害人整理A桌桌面。
2023/03/13 2 2:17:01 被害人將紅黑色手提袋拉鍊拉上。
並分別拿起桌上千鈔分持於左右手各一小疊,提著紅黑色手提袋自畫面右上方門口離開。
②店外部分:錄影檔名為:000000000000此錄影檔為監視器畫面,全長1小時39分33秒,惟按照監視器畫面時間,此錄影檔應為0000-00-0000:00:02至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為1小時59分58秒。
與實際片長相差20分25秒。
0000-00-00 0 0:01:05(為監視器畫面左上顯示時間,下同) 此錄影檔案為監視器畫面,應為店家門外監視器,畫面中間為單行道馬路,馬路對側由左至右依序停放一輛機車、一輛白色BMW轎車、一輛銀灰色轎車,馬路此側停放數輛機車。
畫面右下角有白色磁磚騎樓,畫面上方由左到右為人行道。
著藍色帽T男子(下稱被害人)左手提點鈔機並握有一疊鈔票,與另一著墨綠色外套之男子一邊交談一邊自畫面左上方穿越馬路,走到畫面左下方位置稍停一下。
期間著墨綠色外套之男子手指被害人左手物品看相畫面右下方向對被害人說話。
接著2人朝畫面右下方走去。
0000-00-00 00:01:23 2人在畫面右下方站立交談。
0000-00-00 00:01:54 著墨綠色外套之男子朝畫面左方走出,被害人在畫面右下角抽菸(畫面僅可拍攝到被害人部分身體)。
0000-00-00 00:02:15 被害人手提紅黑色手提袋自畫面右下方消失。
0000-00-00 00:03:05至0000-00-00 00:04:43 畫面消失。
0000-00-00 00:04:50 被害人自右下走進畫面,手上握有一疊千鈔(厚度約為以左手單手拇指與食指可上下捏緊),被害人一邊數錢一邊穿越馬路,朝左上方向離開畫面。
0000-00-00 00:05:06 被害人自左側馬路進入畫面,手拿一個紅黑色手提袋,邊走邊翻找手提袋,並朝畫面右下方走出。
0000-00-00 00:04:49至0000-00-00 00:06:24 畫面消失。
0000-00-00 00:14:25 被害人自畫面右下方走入,手提紅黑色手提袋,並握著一疊千鈔及手機,朝馬路對面走去,自畫面左方離開。
0000-00-00 00:15:57 被害人使用手機自左方進入畫面,手上沒有其他物品。
③由上開前後內容可見,呂東學先提藍色紙袋入店內後不 久,告訴人則提紅黑色提袋及點鈔機入店內,兩人交談後,呂東學先從紙袋拿出一疊千元紙鈔(甲疊)在桌上,嗣後告訴人又從藍色紙袋中取出一疊千元紙鈔(乙疊),告訴人將乙疊千元紙鈔放入紅黑色提袋內,呂東學再自口袋內拿出一疊紙鈔(丙疊)並放入點鈔機清點,告訴人再從上開紅黑色提袋內拿出千元紙鈔(丁疊)並放入部分至點鈔機清點,告訴人隨後攜帶清點後之千元紙鈔及紅黑色提袋從店門口離開。
而後,告訴人在店外出現,並拿著前開千元鈔及紅黑色提袋,一邊朝店外馬路方向走去,約莫1分鐘餘後,告訴人持手機返回畫面中,沒有拿其他物品。
⑷證人李品廷、呂東學證述將上開紙鈔交付、清點上開千元紙鈔之過程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情,互核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李品廷、呂東學所述,信而有徵,應屬實在,又據上開李品廷、呂東學所述,其中李品廷從藍色紙袋拿出之乙疊千元紙鈔,為塑膠封模的100萬元,並未清點等節,所述均為一致,且觀諸告訴人拿取乙疊千元紙鈔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287頁),其手掌張開之寬度甚大,經本院命告訴人以類同之手勢當庭勘驗該手勢之手掌張開之寬度,為14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之勘驗筆錄),而稽諸10萬元之千元紙鈔之厚度為1.2至1.3公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該案審理筆錄(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16頁)在卷可考,則100萬元之千元紙鈔之厚度應為12至13公分,與上開勘驗告訴人展示畫面中手握100萬元之千元紙鈔之手部張開之距離相近,堪認告訴人於畫面22:09:45中從藍色紙袋中取出乙疊千元紙鈔,應為告訴人所述之100萬元無訛,由是可見,告訴人所述斯時現場取出之數疊千元鈔票共為130萬元、袋中之現金金額約為90萬元,故本案手提袋內現金失竊金額共計約220萬元等節,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手提袋內僅有20萬元等語,惟以上述之10萬元之千元紙鈔之厚度為1.2至1.3公分而言,被告所述之金額20萬元,其寬度應為2.4至2.6公分,顯與勘驗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287頁)中所示乙疊千元紙鈔厚度及前開勘驗告訴人手掌張開寬度之勘驗結果暨勘驗結果截圖(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95頁)均相距甚遠,是被告辯稱上開提袋內僅有20萬元等語,顯與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㈢被告鍾嘉惠以前詞置辯,是被告鍾嘉惠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鍾嘉惠對被告劉智瑜上開持水溝蓋打破車窗行竊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⒈審諸如附件所示被告劉智瑜、鍾嘉惠於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由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智瑜在112年3月14日0時17分至同日時29分將近12分鐘之期間內,嘗試敲破乙車之車窗行竊,然因敲車窗而發出巨大聲響,遂向當時在附近甲車內之被告鍾嘉惠表示「車窗很硬」、「敲不破」,過程中不時要求被告鍾嘉惠為對其把風察看或向被告鍾嘉惠詢問是否有警察來,若有則應即刻通知,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劉智瑜在現場砸破車窗行竊前花費相當時間觀察周遭環境,並依據被告鍾嘉惠把風之情形伺機而動,此行為顯與一般欲竊盜車內財物之竊盜者在行竊車內物品前,會在車輛停車處附近徘徊,要求同行者於附近把風,確認四下無人或無警察,始做好準備伺機行竊之情形相符。
⒉又觀諸如附件所示被告劉智瑜、鍾嘉惠於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被告劉智瑜曾於112年3月14日0時29分指示被告鍾嘉惠將甲車開往眼鏡行那邊等候,被告鍾嘉惠隨即於同日0時31分表示「來了」、被告劉智瑜再於同日0時56分指示甲車內之被告鍾嘉惠把甲車後車斗打開,被告鍾嘉惠於同日0時57分回應後車斗開了,而對照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097警卷二第92頁至95頁)所示被告劉智瑜於112年3月14日0時44分行竊完畢後,離開行竊地點,並於同日0時57分行走回在天雲街附近停等之甲車,甲車於同日0時59分離開原停留處,可知被告鍾嘉惠於被告劉智瑜前後數十分鐘之行竊過程中,不僅配合被告劉智瑜之指示把風觀察附近是否有警察,更配合被告劉智瑜之指示駕駛甲車前往被告劉智瑜指定之地點接應行竊後之被告劉智瑜把後車斗打開,以利被告劉智瑜放置物品,及駕車載被告劉智瑜離開現場。
⒊又依照附件所示被告劉智瑜、鍾嘉惠於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鍾嘉惠僅在112年3月14日0時17分詢問被告劉智瑜是否製造巨大聲響,並在此後依被告劉智瑜之要求把風、接應、打開車斗,然而在同日0時17分至同日0時57分之長達40分鐘之期間內,甲車內之被告鍾嘉惠對於離開甲車之被告劉智瑜在外所做所為及發出之聲響、被告劉智瑜提出之要求,均未感懷疑而詢問被告劉智瑜究竟係做何事,兩人間亦未對破車、行竊乙事有何討論,則被告鍾嘉惠當日僅全然配合被告劉智瑜之指示而行動,顯見其事前對於被告劉智瑜當時所欲執行之砸車行竊計畫已然知悉。
雖被告鍾嘉惠辯以其僅知悉被告劉智瑜當日係去該處砸車等語,然以被告劉智瑜當時犯案所花費之時間及行為過程、對被告鍾嘉惠之諸多指示,在在均與單純砸車洩憤之舉止相悖,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鍾嘉惠所辯,應非可採。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鍾嘉惠對於被告劉智瑜上開破車行竊之行為,不僅事前知悉,更配合把風、接應,足見其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就被告鍾嘉惠與被告劉智瑜之意思聯絡範圍及責任界限而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係被告鍾嘉惠、劉智瑜於案發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行動,有如前述,惟詳細之破車行竊之犯案計畫內容為何,尚有未明,而據被告鍾嘉惠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智瑜討論過要怎麼砸車,也不會管他是用什麼工具去砸車,也沒有跟他討論過或建議怎麼砸車比較好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至59頁),可知被告鍾嘉惠當日僅係配合被告劉智瑜之指示在車內把風、駕車接應,對於被告劉智瑜究以何工具破車並無置喙之意,又參以其等計畫之破車行竊乙事,衡以一般破車行竊,在經驗法則上需以材質堅硬之物始能擊破車窗,被告鍾嘉惠衡情可預見被告劉智瑜使用本案水溝蓋擊破車窗犯案,足見被告2人犯意聯絡範圍應包含以本案水溝蓋擊破車窗行竊,是被告2人預定之計畫縱未詳細至使用何物擊破車窗行竊,惟被告鍾嘉惠對被告劉智瑜所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並未逸脫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經核對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後,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劉智瑜、辯護人聲請另行調查之證據部分:⒈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對證人李品廷再重啟詰問,以釐清證人李品廷所述係何時將上開失竊財物放在乙車、何時發現財物失竊之時間點等節(本院卷二第56頁),惟被告劉智瑜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上開車內手提袋之情,均表坦承,且被告劉智瑜上開打破車窗行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劉智瑜、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被告劉智瑜之母親、奶奶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本案搜索時,警察沒有拘票,在1120年3月14日凌晨5點就衝到被告住處搜索,一直到下午4點40分,檢察官才簽發拘票,故警察為違法搜索等情(本院卷一第94頁),惟查,本件搜索均係經被告劉智瑜自願同意搜索,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在卷可考(偵3097警卷二第53頁、第59頁、第65頁),是被告、辯護人爭執被告劉智瑜先遭警違法搜索,始經檢察官簽發拘票等語,顯非可採,此部分亦無為調查傳喚被告劉智瑜之母親、奶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劉智瑜破壞乙車車窗行竊時,攜帶到場之水溝蓋,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劉智瑜自大同國小內取得之物,經被告劉智瑜供承在案,又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6月3日、112年6月20日職務報告暨現場水溝蓋照片(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80頁)所示,該水溝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寬30公分、長50公分,且足以敲破、毀損質地硬實之車窗玻璃,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劉智瑜、鍾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其正值年輕,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且被告劉智瑜以材質堅硬之水溝蓋擊破乙車車窗行竊,被告鍾嘉惠在甲車內把風、接應,竊取告訴人前開車輛內之財物供己花用,除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其等毀損之物品價值、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包含提袋1個、現金部分更高達220萬元,被害金額甚鉅,又衡酌被告劉智瑜犯後雖坦承毀損、行竊之事實,被告鍾嘉惠犯後雖坦承毀損之事實,然其等業已造成告訴人高額之財物損失,且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或為任何彌補過錯之舉措,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60頁至61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提袋1個、現金220萬,據被告劉智瑜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物係由其取走至其房間內藏放等語(偵3097卷第182頁),被告鍾嘉惠則始終否認有取得上開贓物,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得贓物之分配狀況係由被告劉智瑜一人享有處分權限,被告鍾嘉惠並未分得所竊之物等情,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劉智瑜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袋1個、現金220萬,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智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劉智瑜、鍾嘉惠所有之物,且供被告2人犯案時聯絡使用,經被告劉智瑜於審理時供承在案,復有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手套2副,為被告劉智瑜所有且供其本案使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自屬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劉智瑜、鍾嘉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被告劉智瑜之衣服、鞋子、外套等物,雖係被告劉智瑜所有、供被告劉智瑜犯本件犯行當日穿著之物,業據被告劉智瑜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9頁),惟考量均屬本案之證物,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被告劉智瑜、鍾嘉惠於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
被告鍾嘉惠:是你嗎(112年3月14日0時17分)
很大聲(同日0時18分)
被告劉智瑜:很硬
敲不破(同日0時22分)
被告鍾嘉惠:不要了 很大聲(同日0時22分)
被告劉智瑜:要(同日0時23分)
被告鍾嘉惠:有變形嗎
很多車(同日0時23分)
被告劉智瑜:不要吵我
看有沒有警察 有直接打(誤繕為達)給我(
同日0時23分)
被告鍾嘉惠:我只看得到我前面(同日0時23分)
被告劉智瑜:把車開去眼鏡行那邊(同日0時29分)
我要砸了(同日0時29分)
被告鍾嘉惠:來了(同日0時31分)
被告劉智瑜:警察來了?(同日0時32分)
被告鍾嘉惠:沒有
很快下來
很多車
很大聲(同日0時32分)
被告劉智瑜:(語音7秒)(同日0時32分)
後斗打開來(同日0時56分)
被告鍾嘉惠:開了(同日0時57分)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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