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進德、葉家舜與許家倫(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洪俊男、邱顯銘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被告李進德有於111年9月15日凌晨4時37分至4時40分
- (二)被告李進德雖辯稱其並不知情,然據同案被告葉家舜於偵查
- (三)被告李進德於警、偵訊供述如下:
-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進德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 (二)被告李進德、葉家舜與已歿之許家倫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四)被告李進德前後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係犯意各別之
-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 三、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
- (二)犯罪工具
- 四、至同案被告葉家舜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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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德第一次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觸媒轉化器壹組與葉家舜、許家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第二次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觸媒轉化器貳組與葉家舜、許家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葉家舜與許家倫(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小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凌晨不詳時間,由李進德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家舜、許家倫及不知情之侯詩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尋找行竊目標,並從苗栗頭屋交流道下來,途經不詳道路旁停車,由許家倫下車將原車牌拆下,改懸掛來源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掩人耳目,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至4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國雲停車場,李進德在車上把風,許家倫、葉家舜下車,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將洪俊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切割下來,竊盜得手後再上車離開。
㈡李進德、葉家舜、許家倫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至4時45分許,由李進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轉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仍由李進德在車上把風,葉家舜、許家倫下車,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將邱顯銘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AAC-2891號租賃小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各1組切割下來,竊盜得手後再上車,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返回新竹市,返回新竹途中,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拆下,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
㈢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掌握涉案車輛特徵,並發現竊嫌等人在逃離路線途中,有將自小客貨車換回原車牌000-0000號,以躲避警方追查,警方查知作案車輛車主為李進德後,乃於同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進德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電動切割器1組、汽車電瓶1顆。
警方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將李進德拘提到案。
二、案經洪俊男、邱顯銘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李進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李進德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的情形是許家倫去偷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事後我也跟他翻臉,他去偷東西,我們都不知道,他只是說要拿東西回台中,叫我開車載他,然後到苗栗的時候,他說叫我們下交流道,他說叫我們下車等他,他去買飲料,買完飲料,他開車走買飲料回來的時候,叫我開車載他,去到車站還是類似的,他叫我停車,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下車以後,大概4分鐘左右他再走回來,就叫我開車往前走,經過一個人家賣養樂多的地方,又叫我停車,這一次我就有聽到鐵跟鋸片摩擦的聲音,很大聲,上車我就跟他講,你很不夠朋友,你叫我開車到臺中,上我的車,你去偷東西,這樣對嗎,然後他就告訴我說,他把我的大牌換掉了,就是因為這樣我就跟他翻臉,我很不高興,當場就回新竹,第二次葉家舜有下車,告訴他不要偷人家東西。
然後我們就回新竹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經查:
(一)被告李進德有於111年9月15日凌晨4時37分至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家舜、許家倫及侯詩庭,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旁國雲停車場,及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至4時4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等情,業據被告李進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偵卷【下稱第8497號偵卷】第56至57、65至66、164至165頁)。
而警方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超群開發廣告有限公司所有,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段上坡處遭人竊取等情,已據證人黃萬麒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竊車牌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偵卷【下稱第10037號偵卷】第163至164、223、231頁)。
另前往案發現場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確係被告李進德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第10037號偵卷第229頁)。
又告訴人洪俊男向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111年9月14日18時許,原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國雲停車場,告訴人於翌日(即15日)13時30分許,取車發動時發出巨大聲響,始發現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遭人鋸下竊走乙情,已據告訴人洪俊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國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第10037號偵卷第167至168頁、第197至204頁)。
又由告訴人邱顯銘所管領,登記在玲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AC-2891號租賃小貨車,於111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原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告訴人邱顯銘於翌日(即15日)6時20分許,分別發動均發出巨大聲響,始發現兩輛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各1組遭人鋸下竊走乙情,亦據告訴人邱顯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第10037號偵卷第171至172頁、第207至21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進德雖辯稱其並不知情,然據同案被告葉家舜於偵查中供證:「(問:上次開庭問你有無跟許家倫、李進德到苗栗市竊取觸媒轉換器,你當時有在車上?)是。
我坐在李進德副駕,我當時去找李進德,他們要去苗栗,我跟著一起去,當時車上還有一個女生,也在李進德家跟著一起出門,過程中都是李進德開車。」
、「(問:李進德稱他開車到點後,你跟許家倫下車竊取觸媒轉換器?)我沒有下去偷,是許家倫下車偷。」
、「(問:從監視器看起來,在苗栗市○○路00號旁邊,竊取一台貨車的觸媒轉換器,另外在中山路竊取兩台貨車的觸媒轉換器,看起來副駕駛座的人都有下車?)因為許家倫叫我拿電鑽工具的電池給他,就是他要拆卸觸媒轉換器的切割器。」
、「(問:當時駕駛的李進德的車輛,當時懸掛BLT-6570車牌?)我當時在李進德家就看到該車牌,應該是他們早就竊取好了,是在竹南路邊換車牌,當時他們叫我拿車牌給他們更換,所以上面有我的指紋。」
、「(問:竊取觸媒轉換器是誰提議?)許家倫、李進德講好的,因為當時我在李進德家,所以一起出門。」
、「(問:過程中該名女子有無參與?)沒有。
她都坐在車上,沒有講話。
」、「(問:竊取完觸媒轉換器後?)開車回到李進德家,李進德跟許家倫去將觸媒轉換器變賣,我沒有分到錢。」
、「(問:是否承認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承認。」
、「我有做的我都坦承。」
等語明確(見第10037號偵卷第355至357頁)。
從同案被告葉家舜上開供述可知,前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管領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確係由被告李進德提議,並由被告李進德開車搭載被告葉家舜等人前往無訛。
另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上面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檔存特定對象葉家舜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11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17026812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見第10037號偵卷第277至280頁),由此可以佐證同案被告葉家舜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足以擔保其上開供述並非杜撰,而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李進德於警、偵訊供述如下:⒈被告李進德於111年9月20日警詢時供稱:苗栗縣○○市○○路00號旁國雲停車場車號000-0000號,苗栗市○○路000號前車號000-0000、AAC-2891號自小貨車觸媒轉換器3支竊盜案件,是許家倫竊取,葉家舜有下車陪同,我開車載他們來,侯詩庭也有到現場,許家倫將我的車原車牌000-0000號拆下,換上在我家查扣另2面BLT-6570車牌,由我開車載許家倫、葉家舜、侯詩庭一同前往竊案現場,我先開車從苗栗縣頭屋鄉交流道下來前往苗栗市,我開車到火車站附近,許家倫就拿著電鋸下車,葉家舜就跟著下車看,許家倫就從旁邊繞到停車場內,他蹲下來我就聽到電鋸聲很刺耳,不到1分鐘他就上車,我只聽到他放東西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他放甚麼東西,然後順著單行道開到養樂多公司(苗栗市○○路000號),他又叫我停車,他下車之後又拿電鋸下車,一樣蹲下來就聽到電鋸鋸鐵的聲音,就大約1分鐘他就上車了,他上車我就聽到鐵跟鐵碰撞聲,然後他就叫我開車離開,我就沿路開省道回去新竹,後來繞道產業道路,許家倫就把裝在我車上的車牌拆下,然後換上我車子原來的車牌,才開車回到新竹市等語(見第8497號偵卷第55至58頁)。
⒉被告李進德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該車輛是我開車,許家倫坐在左後座,葉家舜坐副駕駛座,侯詩庭坐在右後座,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葉家舜有下車看著,許家倫去偷,畫面左手臂刺青者是許家倫,許家倫來到苗栗市說要去買飲料時,把車牌掛上去的。
行竊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3支,許家倫拿去賣,本來許家倫有拿6千元給我,後來許家倫又拿回去了等語(見第8497號偵卷第65至66頁)。
⒊被告李進德於111年9月21日向檢察官供稱: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111年9月15日凌晨4點至4點40分,在苗栗市中華路及中山路一帶,該車是我的車,當時我開車載許家倫、侯詩庭,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就是我警詢時指認的葉家舜,到苗栗時我下交流道去醫院附近,許家倫跳下車去用軍工刀鋸東西,我只聽到鋸金屬的聲音,不到一分鐘他就上車,這次除了許家倫外,沒有人下車,葉家舜第2次有下車;
在苗栗之後,許家倫說要開車買飲料,叫我們在路邊等,該路邊是下頭屋交流道,是路邊的產業道路,他回來就換好車牌了;
回新竹我住處,觸媒轉換器許家倫有拿下車,車牌是回新竹的時候換回,6點多回新竹後,許家倫就帶觸媒轉換器離開,過2小時又回來跟我借車,並拿6,000元給我,我不借他車輛,他又把6,000元拿走等語(見第8497號偵卷第164至166頁)。
⒋從被告李進德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李進德從其新竹住處開車搭載葉家舜、許家倫及侯詩庭,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及中山路一帶,由許家倫、葉家舜下車行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約係凌晨4時37分至45分許,顯然被告李進德係趁清晨尚未天亮,人車稀少時行竊,較不會引人注意。
而從其下頭屋交流道後,先在路邊將原車牌拆下,再改掛他人失竊之兩面車牌,竊盜得手後,在回新竹途中換回原來車牌之一連串舉動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李進德係為掩人耳目,以避免警方之追查,至為灼明。
再從被告李進德駕車搭載葉家舜、許家倫前來苗栗市,且在葉家舜、許家倫2人下車行竊時,駕車在附近把風等候,俟竊盜得手後載葉家舜、許家倫,連同贓物載回其新竹市住處,並由許家倫將贓物拿去變賣,並曾一度分給被告李進德6,000元贓款之情節以觀,縱使贓款隨後被許家倫取回,然從上開作案過程觀之,可以確認被告李進德不僅全程參與,且事後一度分得贓款,故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孰人能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進德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進德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李進德、葉家舜與已歿之許家倫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李進德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李進德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李進德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李進德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李進德前後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又因缺錢花用,夥同其他共犯,利用電動切割器切斷告訴人所管領小貨車底盤下方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由李家倫負責銷贓變賣,使告訴人損失不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否認竊盜犯行,並無悔意,參酌其向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板模工,未婚亦無小孩,與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進德就第1次竊得之觸媒轉化器1組,及第2次竊得之觸媒轉化器2組,均為被告李進德與共犯葉家舜、許家倫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李進德仍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李進德與共犯葉家舜、許家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警方在被告李進德家中扣得之電動切割器1組、電瓶1顆,被告先向檢察官供稱係許家倫所有等語(見第8497號偵卷第163頁);
復向本院供稱:電瓶1顆是其10年老車放在車上預備用的,另1組不是切割器,是研磨器,因轉速很慢,係供其工作時打板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按扣案之電瓶1顆,係汽車專用電池,體積不小,有照片在卷足參(見第8497號偵卷第123頁),並非供電動切割器所用,應可認定。
另扣案所謂電動切割器1組體積甚小,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無確切證據證明其驅動功率,足以切割鐵製之觸媒轉化器,是被告李進德稱僅係研磨器,尚非無據,況被告李進德及葉家舜均供稱切割工具,係電鑽、電鋸之類,已如上述。
扣案之上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進德等人行竊時所用之切割工具,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同案被告葉家舜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臻、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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