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314,2023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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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譚國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譚國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後,上開判決已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9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且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本人,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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