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門號」欄所示之門號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而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
- 肆、沒收:
-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人
- 二、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後已實際取得
- 三、至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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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昆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54號、第108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13號、第40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66號、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其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詐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申辦附表一「門號」欄所示之SIM卡門號後,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門號遭不詳犯罪者使用,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註冊認證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pip_qbpfy1」、「qaw1m9plrz」、「vbhreyj76x」、「Owuw5kriau」、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號),各帳號復均綁定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銀行虛擬帳戶」欄所示)後,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詐騙丁○○、乙○○、庚○○、戊○○、丙○○、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支付方式」、「金額」欄所示)。
嗣丁○○、乙○○、庚○○、戊○○、丙○○、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弈蓉、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門號」欄所示之門號SIM卡等情,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辦的這些SIM卡,都是為了玩星城ON LINE裡面的遊戲,我辦1張預付卡是300元,把SIM卡放到手機裡玩,300元玩完我就不儲值了,就再換一張SIM卡玩,每換一張SIM卡就用新號碼註冊新會員,辦新會員、新角色,中獎機率比較高,SIM卡內的300元用光後,我就把SIM卡放到夾鏈袋裡面,後來整袋不見了,我有去派出所報警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查(卷證頁數詳參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是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門號確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申辦後遺失SIM卡等語,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
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騙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
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
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預付卡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體積甚微之情況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且用於申辦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申請之帳號」欄)之時間在111年5月間,附表一編號5、6所示門號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且用於申辦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5、6「申請之帳號」欄)之時間在111年10月間,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同時遺失之詞不符。
據此,被告辯稱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係遺失而被他人取走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上各節,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或被竊,且於本件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被告係於申辦後,將各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前於109年6月間亦有因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人士,經本院論以幫助詐欺罪之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更何況已有相同罪名案件遭判刑之經歷,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隨意交予不詳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偵查迄至本案審理,均無法舉出其確有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門號註冊星城ON LINE會員之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是否可採,故其辯解實屬幽靈抗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並無至派出所申報遺失之報案紀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7月19日南警偵字第112003788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亦證被告所辯不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附表二編號1、2、6所示告訴人遭騙之金錢,其金流軌跡,已從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透過蝦皮公司或交易機制退款入不詳詐騙犯罪者申辦之蝦皮帳戶內設定完成之蝦皮錢包,而蝦皮錢包係樂購蝦皮會員在該購物平台申設之一種,類如在一般金融機構設立用以存放金錢之帳戶,錢包之使用者可隨時自由地將錢包內之金錢轉入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再進行具體金錢之提領,而錢包內之金錢,既處於可以隨時自由轉入所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之狀態,故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評價為既遂犯。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0頁),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益徵其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否認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之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處理),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人士,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至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之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過程 申請之帳號 銀行虛擬帳戶 證據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8754 號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7366 號 ︶ 0000000000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被告申辦之左列「使用之門號」,向蝦皮購物申辦蝦皮購物之會員帳號,於取得右列蝦皮購物之帳號後,向其他不特定賣家下訂商品,再據以取得右列銀行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之「Owuw5kriau」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1偵8754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9頁、112偵4070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31048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9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3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及購買明細相關資料、111年6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6077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112年4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07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關資料、111年8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29023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09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訂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見111偵8754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111偵10818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112偵7366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1偵8754卷第55頁、111偵10818卷第27頁至第35頁、112偵4070卷第55頁、112偵2513卷第23頁、112偵7366卷第67頁)。
⒋中華電信、遠傳、台灣大哥大、亞太行動、台灣之星、台灣固網、速博、亞太固網資料查詢(見111偵8754卷第81頁至第10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422號函(見111偵10818卷第45頁)。
⒍悠遊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070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⒎街口電子支付之「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112偵2513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818 號 ︶ 0000000000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被告申辦之左列「使用之門號」,向蝦皮購物申辦蝦皮購物之會員帳號,於取得右列蝦皮購物之帳號後,向其他不特定賣家下訂商品,再據以取得右列銀行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之「pip_qbpfy1」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818 號 ︶ 0000000000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被告申辦之左列「使用之門號」,向蝦皮購物申辦蝦皮購物之會員帳號,於取得右列蝦皮購物之帳號後,向其他不特定賣家下訂商品,再據以取得右列銀行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之「qaw1m9p1rz」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818 號 ︶ 0000000000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被告申辦之左列「使用之門號」,向蝦皮購物申辦蝦皮購物之會員帳號,於取得右列蝦皮購物之帳號後,向其他不特定賣家下訂商品,再據以取得右列銀行虛擬帳戶。
蝦皮購物之「vbhreyj76x」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4070 號 ︶ 0000000000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以被告申辦之左列「使用之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悠遊付之電支帳號,因而取得右列悠遊付之電支帳號。
悠遊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 6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513 號 ︶ 0000000000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以被告申辦之左列「使用之門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街口電子支付之電支帳號,因而取得右列街口電子支付之電支帳號。
街口電子支付之「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支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8754 號 ︶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為臉書粉專「Youpinmei Home Furnishing」賣家,對丁○○佯稱因程序錯誤,誤將丁○○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以右列之支付方式分別轉帳右列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內。
詐欺犯罪者再將其向不特定賣家下訂之訂單取消,丁○○以右列之支付方式轉帳之右列金額即退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內。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41分許,以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湖口鳳凰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萬元。
⒈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754卷第19頁至第25頁)。
⒉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臉書粉專頁面截圖、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8754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31048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49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3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及購買明細相關資料(見111偵8754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111年5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以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湖口鳳凰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0818 號 ︶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42分許,以蝦皮購物提供之通訊軟體與乙○○通訊,並佯稱乙○○尚未簽署蝦皮三大保障云云後,即提供一網站連結要乙○○輸入乙○○於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與手機,後於同年月19日晚上6時許,詐欺犯罪者再撥打電話給乙○○,自稱為北投石牌郵局員工,對乙○○佯稱其升級優質賣家仍未通過,須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以右列之支付方式分別轉帳右列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內。
詐欺犯罪者再將其向不特定賣家下訂之訂單取消,乙○○以右列之支付方式轉帳之右列金額即退回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內。
111年5月19日晚上6時40分許,以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內。
2萬元。
⒈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818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6077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112年4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07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關資料(見111偵10818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⒊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蝦皮通訊軟體截圖(見111偵10818卷第99頁至第110頁)。
111年5月19日晚上6時42分許,以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內。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上6時45分許,以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內。
2萬元。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4070 號 ︶ 庚○○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38分前某時許,在RO新世代遊戲私訊庚○○,佯對庚○○詢問是否要賣遊戲帳戶並開價購買後,該詐欺犯罪者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貴龍」與庚○○聯繫,並提供一交易平台的網站給庚○○,佯稱已轉帳至該交易平台,庚○○不疑有詐,即與該交易平台客服聯繫,該交易平台客服即對庚○○佯稱因庚○○提供之銀行帳戶有問題,所以凍結對方之匯款,要庚○○補相同的金額至交易平台上解凍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以右列之支付方式轉帳右列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電支帳號內。
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以新光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悠遊付電支帳號內。
2萬2000元。
⒈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070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庚○○提供之交易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4070卷第35頁至第46頁)。
⒊悠遊付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070卷第51頁至第53頁)。
4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513 號 ︶ 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0月15日晚上6時48分前某時許,在「拜託啦!總裁」遊戲以暱稱「穆羲」私訊戊○○,佯對戊○○詢問是否要賣遊戲帳戶並開價購買後,該詐欺犯罪者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k」與戊○○聯繫,並提供一交易平台的網站給戊○○,佯稱已轉帳至該交易平台,戊○○不疑有詐,即與該交易平台客服聯繫,該交易平台客服即對戊○○佯稱因該戶頭有問題導致費用被凍結,要戊○○匯款解凍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以右列之支付方式轉帳右列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支帳號內。
111年10月15日晚上6時48分許,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內。
4萬1元。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51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遊戲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截圖(見112偵2513卷第37頁至第7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之「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112偵2513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5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2513 號 ︶ 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0月15日晚上6時2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香」,佯欲購買丙○○之「花亦山心之月」遊戲帳號,並提供新馬港台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給丙○○,丙○○不疑有詐,即至該交易平台操作,該交易平台客服即對丙○○佯稱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以右列之支付方式轉帳右列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電支帳號內。
111年10月15日晚上6時21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內。
2萬1元。
⒈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513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⒉丙○○提供之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2513卷第87頁至第105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之「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會員資料、交易紀錄(見112偵2513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6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7366 號 ︶ 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己○○,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對己○○佯稱之前申請的博客來會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以右列之支付方式分別轉帳右列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內。
詐欺犯罪者再將其向不特定賣家下訂之訂單取消,己○○以右列之支付方式轉帳之右列金額即退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內。
111年5月8日下午2時6分許,以交易機號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萬元。
⒈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366卷第26頁至第29頁)。
⒉己○○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2偵7366卷第34頁至第45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29023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及訂單資訊相關資料、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09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設、訂單資訊及IP相關資料(見112偵7366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
111年5月8日下午2時7分許,以交易機號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萬元。
111年5月8日下午2時8分許,以交易機號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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