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32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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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生



楊朝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朝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文生、楊朝琛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楊朝琛在苗栗縣○○鎮○○段0000號地號空地(下稱本案空地)覓得欲行竊之高空作業車目標後,推由何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1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阿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案空地,經向何文生收取吊掛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即依何文生之指示,將陳柏憲所有、放置於本案空地之高空作業車吊掛至何文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由何文生、楊朝琛共同將上開高空作業車載至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倉庫旁附近空地擺放伺機出售變賣,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高空作業車得手。

嗣因陳柏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文生、楊朝琛(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112、11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楊朝琛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91、115頁),被告何文生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楊朝琛說高空作業車放很久,四周有雜草,又放在路邊,才想說沒人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經查:㈠被告何文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1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張阿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案空地,張阿清向被告何文生收取吊掛費用1,800元後,即依被告何文生之指示,將告訴人陳柏憲所有、停放於本案空地之高空作業車吊掛至被告何文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再由被告2人共同將上開高空作業車載至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倉庫旁附近空地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7、9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5、69至7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何文生雖以前詞置辯。

惟本案空地及高空作業車均為告訴人陳柏憲所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2人竊取之地點係在私人土地上,又被告何文生既願意花費1,800元將高空作業車吊掛至自用小貨車上,顯見其主觀上已認為高空作業車價值高於所花費之吊掛費用,其對於高空作業車具有相當價值一節,應有認識。

故被告文何文生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在他人私有土地上逕自搬取他人具有相當價值之高空作業車,應有竊盜之犯意。

㈢至被告楊朝琛縱係因為子女弱視而要配戴眼鏡之需求,僅屬被告2人竊取高空作業車變賣之動機,尚不影響被告何文生本案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何文生前有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楊朝琛前已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毀損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難稱良好,被告楊朝琛僅因需要金錢為子女配戴眼鏡,即向被告何文生表示本案空地上有高空作業車可供變賣回收,其等2人於未經查證下,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惟嗣經警查獲已經歸還被竊物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何文生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楊朝琛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何文生於本院審理中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2、3萬元不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育有8名子女、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朝琛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育有3名子女、有心血管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所竊取之高空作業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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