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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柚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鎮○○00號旁之土地公廟,見廟內無人,遂徒手竊取黃姿容所有、放置於廟內供品桌上之柚子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50至300元,未扣案),得手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駕車離去。
嗣經黃姿容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清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6、8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廟是我蓋的,地也是我的,是信徒給我吃,柚子是別人不要的的語(見本院卷第74、75、88頁)。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鎮○○00號旁之土地公廟,見廟內無人,遂徒手竊取黃姿容所有、放置於廟內供品桌上之柚子1顆,得手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7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姿容、證人黃陳菊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8、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上開供品為信眾攜至宮廟內祭拜之用,擺放於供內待祭拜完畢後再行攜回,業經被害人黃姿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害人黃姿容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仍為上開供品之所有權人,此亦為一般民間常情,被告當無誤認之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被告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竊得之柚子1顆,乃其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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