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360,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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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霖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該判決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以郵寄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及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審理期日確認之居所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然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揭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有該判決、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因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就送達住所部分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11月28日(週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觀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自明,是其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故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於提起上訴時之113年3月22日再添另一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街000號,惟本件判決自寄存之日經10日已合法送達完成,業如前述,係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方具狀新增該送達地址,不影響本件送達程序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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