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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55號、112年度偵字第50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2788-HN」更正為「2778-HN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窗戶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盜所得之150mm銅線110米、60mm銅線100米、50mm銅線430米、38mm銅線外皮綠色100米、38mm銅線外皮黑色130米、5.5mm銅線外皮白色100米、5.5mm銅線外皮紅色30米;
就附表編號2竊盜所得之1.6mm銅線800米、1.2mm銅線400米、5.5mm銅線600米、3.5mm銅線外皮綠色200米、銅牌20片;
就附表編號3竊盜所得之伸縮鋁梯1個;
就附表編號4竊盜所得之電話線2捆、喇叭音響1組、高壓電手套1雙,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工具鉗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電動砂輪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鞋子1雙,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偵4755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竑犯攜帶兇器毀損窗戶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具鉗剪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150mm銅線110米、60mm銅線100米、50mm銅線430米、38mm銅線外皮綠色100米、38mm銅線外皮黑色130米、5.5mm銅線外皮白色100米、5.5mm銅線外皮紅色30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具鉗剪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1.6mm銅線800米、1.2mm銅線400米、5.5mm銅線600米、3.5mm銅線外皮綠色200米、銅牌貳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正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伸縮鋁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正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工具鉗剪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電話線貳捆、喇叭音響壹組、高壓電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張正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25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強碩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強碩公司)廠房外,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廠
房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鉗剪破壞廠房百葉窗
,並剪裁150mm銅線110米、60mm銅線100米、50mm銅線430米、38mm銅線外皮綠色100米、38mm銅線外皮黑色130米、5.5mm銅線外皮白色100米、5.5mm銅線外皮紅色3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4630元)後,將上開電線自百葉窗破壞口丟出,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旋即
駕車離去。
嗣強碩公司領班阮峰駿於112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電線遭竊報警究辦。
(二)於112年2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強碩公司廠房外,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廠房內,持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鉗剪裁1.6mm銅線800米、1.2mm銅線400米、5.5mm銅線600米、3.5mm銅線外皮綠色200米、銅牌20片(價值約50萬8000元)後,將上開電線及銅牌自百葉窗破壞口丟出,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
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阮峰駿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電線及銅牌遭竊報警究辦。
(三)於112年3月2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前,見葉灌億所有伸縮鋁梯以網路線綑綁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遂徒手解開綑綁伸縮鋁梯之網路線,竊取伸縮鋁梯1個(價值約8000元)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葉灌億於112年3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發現鋁梯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3月5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強碩公司廠房外,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廠房內,持客
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鉗竊取電話線2捆、喇叭音響1組、高壓電手套1雙(價值約2萬5500元)後,將上開物品自百葉窗破壞口丟出,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
旋即駕車離去。
嗣阮峰駿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究辦。
經警於111年3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張正竑住處,扣得工具鉗剪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峰駿、葉灌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峰駿、葉灌億、證人林秋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個、截圖87張、現場照片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工具鉗剪2支為被告竊盜所用,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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