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38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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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仕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
被 告 賴仕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居新竹縣○○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加水混合後用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賴仕偉到場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另案經警拘提時於上址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仕偉經本署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及112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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